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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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對受刑人乙○○及具保人甲○○之送達証書各一紙、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拘提報告各一紙為證。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甲○○之追保通知送達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惟該追保通知係命具保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前帶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有前開送達證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資為證,足見具保人收受前開通知書之時已逾命其攜同被告到場之時間,從而無法遵循指示準時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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