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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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郭博鑫 被告 胡再華
張秋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本件調解,主張其與被告有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合資向 陳招治 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6(嗣系爭442-1地號土地有經裁判分割,面積變為891.70平方公尺,由被告胡再華單獨所有)及442-4地號土地之全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8,890,400元,約定由原告佔股30%、被告70%。另因系爭442-1地號土地未臨路,而與被告再約定以總計20,021,200元(8,808,400元+11,212,800元=20,021,2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3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2,約定由原告佔股50%、被告50%。上開土地均先移轉登記至被告胡再華名下。原告已給付應給付之款項,且系爭442-1地號土地業經另案訴訟裁判分割確定,爰請求被告胡再華應依股份比例,將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此外,因原告已與系爭318-1地號土地共有人、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開發協議,另請求就系爭318-1、442-1地號土地辦理原物分割,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調解聲明: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442-1地號土地(891.7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意為如附圖1之分割,將紅色部分歸原告所有,綠色部分歸被告胡再華所有。二、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442-2至4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318-1地號土地(309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意為如附圖2之分割,藍色部分歸原告與被告張秋旺共有,黃色部分歸被告胡再華所有。
三、經查,原告前開調解聲明,其請求可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另一部份為請求將系爭442-
1、318-1地號土地辦理原物分割。其中就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參以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42-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後)面積總計891.70平分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442-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1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442-3地號土地面積總計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442-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14元;318-1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經核前開土地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其中系爭442-2至44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6及系爭442-1、442-4地號土地全部之價值總計24,739,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價值為3,368,100元,此與原告分別於100年、103年間各係以78,890,400元、20,021,200元所購得之金額相較,顯差距甚大,且參上開土地100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442-1至442-4地號土地及318-1地號土地於100年時之公告現值原均僅有每平方公尺13,600元,公告現值係逐年調漲,可見前開土地於本件聲請時之市價理應較100年、103年間交易時之價額更為提高,則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顯難作為本件聲請時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計算基準。但考量被告胡再華於上揭時間取得前開土地後,數年來因均未曾再進行移轉交易,而無法得知前開土地於本件聲請時之最近市價,是綜合前開資料,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最近一次交易即原告於100年間買受系爭442-1至442-4地號土地及103年間買受系爭31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四、參以原告所提聲證一之訂金約定所載,系爭442-1至442-3地號土地係以每坪24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442-4地號土地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取得。則依前開調解聲明第一、二項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442-1至4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原告,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51,771元{【(891.7+174+55)X0.3025(一平方公尺=0.3025坪)X24萬元X3/10】+【53X0.3025X30萬元X3/10】=25,851,771元}。另依前開調解聲明第三項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3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原告所提聲證八及聲證十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取得系爭3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總計為20,021,200元,則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1,200元。以上合計45,872,971元。
五、此外,另就調解聲明第一、三項原告請求將系爭442-1、318-1地號土地辦理原物分割,經核此部分之聲明及原告所依憑之訴訟標的,與前開原告請求被告胡再華應將前開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所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依原告前揭請求,其係以系爭44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3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原物分割,則依前開計算基準,原告就系爭442-1地號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19,421,226元(891.7X0.3025X24萬元X3/10=19,421,226元)、系爭318-1地號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20,021,200元。以上合計39,442,426元。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15,397元(45,872,971+39,442,426=85,315,397),已逾一千萬元,應徵收調解費5,000元。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調解聲請費5,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0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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