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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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強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強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強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
陸續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107年9月、10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自制力不足,惟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12號卷第41頁)、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237號卷第23頁)、犯後態度、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狀況(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8號卷、108年度緩護命字第89號卷)及其他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廖強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強任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入咖啡粉沖泡熱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強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上揭2次施用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00)各1紙│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中午12│││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0)各1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矯正簡表各1份│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483號(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