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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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陳理賢 特別代理人 陳怡雯 相對人 張秀愛 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已事先告知法院因其身體高燒不適而無法到庭,且其嗣亦強忍病痛前往開庭,惟仍逾時10分鐘,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
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到場,並當庭諭知改定於同年3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該期日聲請人即原告特別代理人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見本院卷第98頁),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10
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業於10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雖到場然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當天曾致電本院請假,惟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其後雖於107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本件業於107年4月23日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無從再於107年4月26日依其書狀內容,審酌其前揭期日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開訴訟業經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