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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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尹筑蘩
尹若蓁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美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尹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
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91號就乙○○、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於108年11月13日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⒈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二人每人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之扶養費;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丁○○1,794,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經查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08年6月1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分別為109年1月27日、116年9月2日,上開請求期間分別為7月、98月,故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為682,500元【計算式:6,500元×(7月+98月)=682,5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794,000元,依同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上述事件雙方先後分別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當事人本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聲請費用,惟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聲請費用,是聲請人等應負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由聲請人乙○○、甲○○各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乙○○、甲○○各應負擔166.5元(計算式:333元×1/2=
166.5元)之聲請費用,本院爰依職權調整由乙○○負擔11
6元,甲○○負擔117元;另相對人應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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