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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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榮源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榮源(下稱被告)並未犯有販賣重罪,而被告血壓高、患有白內障等疾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繫屬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9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證人指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以身體狀況需要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
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所患高血壓已定期於所內健保門診就醫服藥,另其白內障及青光眼等症,已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眼科門診治療,有該所107年5月8日北所衛字第10700052970號函文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罹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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