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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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司家 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侯貞羽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董家明 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額確定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家救字第29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656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本件關於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部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算為4,500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調解時追加就兩造所生子女之給付扶養費,每月20,000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兩造嗣調解成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應為2,167元【計算式:(4,500元+2,000元)×1/3=2,167元】,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費用共計為5,167元(計算式:3,000元+2,167元),是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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