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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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吳舒耀 代理人 申哲 律師相對人露華濃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徐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松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七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為相對人露華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致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乙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17947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命請相對人提出管委會登記資料及法代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亦未依限陳報(見本院卷第37-39頁);參酌聲請人自102年7月22日起即受雇於相對人擔任社區管理員,對於相對人是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事,應知悉甚詳,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訴外人徐松本曾於106年2月間為相對人之利益向聲請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見本院10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56號卷第13至14頁),對相對人事務應知悉甚詳,以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無不當。茲依首揭規定,選任徐松本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