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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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德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廠牌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24分許」,更正為「0時50分許(本院按:「1時24分」許,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惟該監視器時間並不準確,快正確時間約35分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以相同手法,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本次再犯,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行竊所得之「COACH」皮夾及現金財物,迄今未能返還告訴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受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竊盜手法單純、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COACH」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6,600元)及現金250元,均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國泰世華金融卡等證件,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上開卡片已經被害人掛失、註銷、更換,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洪健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1時24分許,見 蔡宥騰 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00元,內有現金25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宥騰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健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宥騰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及偵訊之指述。│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面翻拍照片共12張│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6600元)及現金2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