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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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華與告訴人 陳詩賢 為鄰居,於民國
107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梯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擦傷、左臉擦傷、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擦傷、鈍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
4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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