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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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成峰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向告訴人 陳柏安 購買機車零件商品,因不滿告訴人陳柏安提供之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瀏覽觀看之網頁,而屬公然情況下,以帳號paggy02230,在告訴人陳柏安所使用之帳號cent50777號之評價留言板,刊載內容為「爛咖一個從不守信用的一個人自己都說了取貨時會交付收據又想耍爛不給嗎去!真是對你這個人無語!!!你哪一次說出的話有兌現過還好意思給我差評真是誰遇到你這種人都要倒八輩子的楣喔!!!!!!你這種人喔一輩子撿角啊」等文字內容,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陳柏安,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柏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楊成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安告訴被告楊成峰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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