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並請求併辦(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丙○○等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自開標之日起三日內繳交會款於會首乙○○,再由乙○○將款一併交得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所設立元利興國際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處所,未經丙○○同意,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及標息九千元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之詐術,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之期間,向當時之活會會員(十會) 周素美張蓉唐昇平江冠霖傅玉屏 、李 劉月琴陳美滿廖佑霖林富美范姜群 進詐取會款,每會四萬一千元,計得四十一萬元;為免其冒標之事跡敗露,同時向不知情之丙○○訛稱該會由其他會員以八千五百元得標,使丙○○誤以為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匯款四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共計詐得金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周素美、張蓉、唐昇平、江冠霖、傅玉屏、李劉月琴、陳美滿、廖佑霖、林富美、 范姜群進 等會員。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丙○○因需款週轉表示欲標取會款運用時,乙○○表示願返還 童某 所繳納會款不願其前往標會,再經查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被害人丙○○之名義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以丙○○名義得標,係事先徵求丙○○同意,並無冒標情事;且丙○○因被告介紹而購買林口店面,其後因丙○○欲出售該店面,被告表示願意承購,乃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得丙○○之口頭同意以其名義得標,以充作買賣價款,並約明丙○○仍續繳會款,差額由被告補足,末會時再返還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丙○○等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五日於其所設立元利興國際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處所開標一次,自開標之日起三日內繳交會款於會首乙○○,再由乙○○將款一併交得標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係以丙○○名義標得會款,標息為九千元,得標會款計八十六萬元,該會期之活會會員為周素美、張蓉、唐昇平、江冠霖、傅玉屏、李劉月琴、陳美滿、廖佑霖、林富美、范姜群進等人,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會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均如期繳付活會款,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亦匯會款四萬一千五百元於被告,有卷附互助會單、收據及匯款單可據(見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告計向活會會員及丙○○詐得會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至堪明確。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調查時坦承伊有用丙○○之名標會,且未經丙○○之同意;另供稱每次投標,在標單上有寫金額、姓名等語(見偵字第三零八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稽諸被告當時係通緝到案羈押中,必有期待法院准予具保責付之心理,其供述自屬可信,且告訴人丙○○從未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標會,業據丙○○迭於偵、審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互核一致,被告未經丙○○同意冒用童某名義標會,要屬無疑。
(三)被告雖翻異前供,一再辯稱伊係事先經丙○○之同意借標云云,惟對其於何時徵求丙○○之意見,先則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四月間,當時無人標會,我問童某要不要標,他說不要,我就叫他借我標」(見偵字第三八零二號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則辯稱:伊係在證人丁○○之陪同下,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徵得告訴人丙○○之口頭同意以其名義得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八十四年四、五月,伊與丙○○去林口買童某房子時,跟丙○○提起要借標,在路上講的,丙○○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所供前後不一,實無足採。矧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伊有與乙○○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見丙○○,但伊在樓下等,沒有與他上去,日期已不記得了,她(乙○○)有提及房子的事,也有談及標會的事,結果如何伊不知道,她說她用丙○○名義投標,她沒講丙○○是否授權她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樓下等,沒有上去,他們之間談何事伊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雖可證明被告確曾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探視丙○○,然證人丁○○既未陪同乙○○上樓,尚無從知悉乙○○與丙○○間交談之內容若何,所證稱曾聽到乙○○提及有關房子及以丙○○名義投標之事,應係乙○○片面所告知,自非親自聽聞乙○○與丙○○交談之內容,且非關是否事先徵求借標之事宜,尚不得以被告曾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探視丙○○等情,遽行推論被告已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以其名義標會。另查,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入院,住院十八日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有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而被告以丙○○之名義標會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有上開互助會單為憑,其時間顯在上開住院期間之前,則被告縱有於丙○○上開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並談及標會之事,應非徵求同意借標之事,充其量僅是事後告知並求其諒解或如何清償而已,被告所辯已事先徵得丙○○同意,借用其名義得標云云,自難採信。
(四)另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告訴我告訴人已標走,每個月何人標的我都會登記在會單上,可是告訴人告訴我他並沒有標」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則證稱:「乙○○有用丙○○名義,標之前二天,有跟我講借標,每一次互助會得標之會員,標息多少,都是乙○○跟我講的,記錄下來」、「九月間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會,我看標單八月五日已標走,我就請丙○○與乙○○聯絡」(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當時先於八月份告知證人甲○○會業經丙○○已標走,而證人甲○○乃將丙○○得標等情登記在會單上,惟九月間丙○○打電話給證人甲○○說要標會時,證人甲○○已發現有異(八月五日若經丙○○標走,丙○○既已成死會,又如何會在九月份要求標會?),即請丙○○與乙○○聯絡。綜觀證人甲○○之證言,益證乙○○於當初係冒用丙○○之名義得標,故丙○○始於不知該會已被乙○○冒標之情況下,於九月間仍打電話給證人甲○○表明要標會,被告所辯已徵得丙○○同意,借用其名義得標乙節,殊非可採。
(五)再查,告訴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一九○號調查時陳稱:「在林口是買地下室一樓,準備做生意,後來我付不出錢來,請被告把房子賣掉,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但是這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之前的事」,「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被告有把賣款給我,而且比過去我付的買價還要高,我有賺了好幾萬,被告表示房子賣掉了,至於賣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由此雖足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前,曾協助告訴人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並將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乙節屬實;然被告縱曾為告訴人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亦無法由此推知告訴人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並以標得之會款給付丙○○,被告執其為告訴人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乃徵得丙○○之同意以其名義得標,以充作買賣價款,並約明丙○○仍續繳會款,差額由被告補足,末會時再返還丙○○等語置辯,尚不足為其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何況被告以丙○○名義所標得之會款,其用途如何,除上開所供係給付丙○○,買下其與童某合買之林口房子外,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一九○號調查時先則稱:「我是因為要把會標下來,退給丙○○會款,讓他不要再因為這件事太辛苦」(見上開卷第二十五頁),繼又稱:「(問:標來之會款有交給丙○○?)沒有。因為我來不及交給丙○○我自己就出狀況了,我標下來的會款是分給其他活會之會腳」云云(同上卷),前後齟齬,所辯無非飾詞,要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被告乙○○未經會員丙○○同意,冒用會員丙○○之名義參與投標在標單上書寫丙○○之姓名及標息持以競標而得標,並使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以為係丙○○得標,而付出會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冒用丙○○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寫有標息之標單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會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標單與會員競標,及向丙○○與活會會員周素美等十人詐取會款,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失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冒標會款,得款金額達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犯後仍飾詞圖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丙○○到庭證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害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之標單,與各期會投標標單同,均未保存而於開標後毀棄,上開冒標之標單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中有關告訴狀所載事實一、二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於事實三部分,與本件相隔約二年,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且背信罪嫌部分,亦非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檢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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