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為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並未闖紅燈,請求廢棄原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係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據以舉發之通知單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其違規之情形,應俟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對該裁決之處罰聲明異議,在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尚無異議之客體可言,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在舉發通知單上,勾選「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欄,對抗告人產生實質上處罰通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