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向頭份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九八號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處時速四十公里之行車限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駕車駛行。適有丁○○當時正由南往北橫越該處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甲○○煞閃不及,而於該處因其所有上開汽車之右後視鏡碰撞到丁○○,致丁○○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其腦部所受傷害仍重大難治,以致目前仍呈癡呆,且無法作適當之語言溝通。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丙○○代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考領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所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雖被害人丁○○當時由南往北橫越該處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但被告行車至上開地段,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丁○○因受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後視鏡碰撞,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其腦部所受傷害仍重大難治,以致目前仍呈癡呆,且無法作適當之語言溝通,此亦有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六頁)附卷足憑,堪證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尚不能因被害人丁○○之前開過失而免其責任,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除被害人領得之保險理賠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諭知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指謫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不當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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