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案件調查時之供述,核與告訴人 童世傑 於偵審時指證情節相符,參酌證人 吳惠鈞 之證言與卷附互助會單、收據及匯款單、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且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向童世傑借標云云,且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童世傑於原審判決後出具之陳述書,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