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女三十
住台中現居台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六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二0三之一號前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同方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二十公分之傷害。丁○○則於肇事後之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向該所警員 游煌銘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乙○○駕駛機車因未開啟車燈,且車速過快,以致撞及伊車左前車門,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所繪現場草圖乙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且肇事當時自訴人機車未開啟車燈,且車速過快乙節,此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行調查時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供證(見本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其本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自訴人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使自訴人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以致肇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自訴人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向該所警員游煌銘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游煌銘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所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今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自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過失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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