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本件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占用坐
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財政局為上訴人之下屬單位,承上訴人之命綜理該局事務,尚難謂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上訴人既為管理人,自得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㈡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山 管理局 公有基地租賃契約,
其上所載承租人並無被上訴人;退步縱認該租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因該租約所載租賃期間自五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租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而上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陽明山管理局續約,足見該租約已逾租賃期間而失效,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餘地。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上自承:「:::後民曾到市府財政局辦理租賃土地或購買,但市府尚未處理公地新辦法,民亦請二家土地代書辦理,都無效」云云,可見兩造間並無承繼陽明山管理局之租賃關係,亦無另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與其他七人居住於一樓建物內(該建物四層,共八戶),共同占用系
爭土地,原判決附圖A、B、C部分以外緊毗部分,亦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得利用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與其他七人共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租金八分之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判決;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㈢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㈣土地複丈成果圖;㈤原審之審理筆錄影本;㈥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㈦被上訴人之陳情書;㈧不當得利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代臺北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訴外人 林千香張文得 等八人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
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前開社子街一0七巷十四號四樓房屋係土地承租人張文得所有,其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張文得與出租人間之租約逾期後未再續約,惟仍於租約屆滿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張文得若未給付租金,上訴人應向張文得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又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
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房屋屬土地承租人張文得所有,其將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使用(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㈣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延平北路七段附近,靠近淡水河邊,屬於偏僻地區,不熱鬧
,又屬老舊房屋,價值性甚低。另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就超過十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社子八戶國民住宅興建協調會紀錄一份;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件;㈢和解書一份;㈣房屋稅單三紙;㈤房屋坐落區域簡圖一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產權登記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之下級單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被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係無權占用,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提起本訴。又訴外人張文得於五十八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國民住宅之用,張文得於房屋興建之始,即將房屋轉讓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系爭房屋之坐落地點靠近淡水河邊,位處偏僻地區,價值性甚低,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益,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表該團體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雖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其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其名義起訴。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上訴人乃臺北市之機關,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仍非不得以其名義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查被上訴人現居住於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內,為所在該棟四層建物八戶之一,該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二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而建物右前方空地為用戶共同使用,面積達八八‧一二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左前方設有鐵欄杆圍牆,排除不特定人進入占有使用,而圍牆內面積有三二‧一二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上開A、B、C部分之面積共計三三四.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督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及原判決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內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張文得於五十八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國民住宅之用,張文得於房屋興建之始,即將房屋轉讓交付伊使用,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據覆明確,尚無從知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社子八戶國民住宅興建協調會紀錄二份、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文件(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九十一頁)記載,可知: 高懷碧邵楹周 、張文得、 周毓秀李其龍楊麒麟毛德仁 等八人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欲興建本棟四層國民住宅,其後委由永泰發營造廠承攬興建,該建物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動工,自動工時起有關此國民住宅之興建協調會議均由被上訴人出席及出資興建,其後上開八人與永泰發營造廠間工程款糾紛之訴訟及和解事宜,亦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一參與,並非以張文得之代理人身分為之,足見系爭房屋並非由張文得興建完畢,故被上訴人所述:房屋係張文得所興建後,再將房屋轉讓被上訴人一節,尚非可採,自無其所述「租地建屋契約中之承租人,將所建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辯:自土地承租人張文得處受讓租賃權一節,惟按租賃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已將租賃權受讓情事通知陽明山管理局,自不足採。依上,本件被上訴人與陽明山管理局(其後於六十二年間併入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占用有任何其他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並因而致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受有損害,應認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利益,而非僅占用原判決附圖A、B、C部分之利益云云。第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受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C部分面積之利益,雖系爭土地除A、B、C三部分外僅餘畸零之狹長土地,實際上難供上訴人使用,惟參照前揭意旨,仍應認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A、B、C部分為限。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明揭上旨,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亦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雖陳述本件時效十五年之抗辯,惟其已提出時效抗辯甚明,至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多少,應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從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A、B、C部分在卷,惟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以(八三)北市財五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函件一份為憑(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未於其後之六個月內起訴,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審核發之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堪見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得利得。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利益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七、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核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賠償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街上,坐落之土地地目為建,鄰接延平北路六段及七段,可通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附近多為住宅,步行至社子市場約三至五分鐘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位置圖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堪認當地位處交通便捷性尚可,工商發展性不高。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九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與其他七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三三四.四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八分之一之利益,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為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芳~F○附表時間起迄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所受利益備註
(元\平方公尺)
81.11.11-
82.6.307+2/3月00000000.4㎡6%000000
00.7.1-12月22300"5%372856上訴人僅請
83.6.30求按百分之
五計算
83.7.1-39月25900"5%0000000上訴人僅請
86.9.30求按百分之
五計算共計0000000被上訴人應返還八分之一,即25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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