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畧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抗告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採尿送驗而發現。抗告人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報告書可稽,而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甚明,是經採尿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抗告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時,未見承辦員警將該瓶尿液封口,恐係檢體遭受汙染或混淆,產生不正確之報告結果為不當,尚泛佐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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