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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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共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5月7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92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區○○路○○號2樓住處內,連續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冷開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於
94年6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4公克);復為警於94年7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鄰21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結果,均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並有毒品海洛因計3小包(共重0.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5月7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各在卷可考(皆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查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6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4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示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施用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共重0.44公克,其中1小包《重0.04公克,係於94年6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查獲者》、另2小包《共重0.4公克,係於94年7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查獲者》),皆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