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為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 李文達 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9月13日結婚後,即因被告乙○○屢次犯案入獄服刑,致使夫妻關係維持分居狀態,不再共同生活,嗣後,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與被告乙○○離婚,遂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乙○○離婚。
(二)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訴外人 梁俊達 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
(三)雖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受胎回溯推算302日係於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憑,自應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間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出生證明書及親子血緣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梁俊達所生之子。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表示:「她通姦,為何要把小孩報到我的戶口,孩子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觀諸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乙○○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訴外人梁俊達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
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3日結婚後,即因被告乙○○屢次犯案入獄服刑,致使夫妻關係維持分居狀態,不再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從而原告於其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生)及訴外人梁俊達於94年12月1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與梁俊達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子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梁俊達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326以上,因此認甲○○之子極可能(機率百分之99‧99以上)為梁俊達所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梁俊達為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生父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自訴外人梁俊達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95年1月4日(見本件起訴狀第一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9時26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李文達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出生日期即94年9月19日,尚不及1年,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內。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既於該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