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因被告於移審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所犯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標準。被告雖於98年10月29日以其所犯並非重罪,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深具悔意,且上開判決之結果,伊得易科罰金,羈押前伊有工作,並非無業遊民等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