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智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清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繳納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預納提解被告楊清華到庭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
2,8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因被告
楊清華聲請並經兩造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
未提解到庭,原告預納之提解費用應予退還,爰依原告聲請
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