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珮玟
聲 請 人  謝怡如
相 對 人  黃琳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590及其上同段428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
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訟,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為
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第三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
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
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請
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該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
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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