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市
○○道○段○○號旁,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旁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從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祥群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所有
、訴外人 黃文保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工資費用9,530元、零件費
用5,4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祥群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祥群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代位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6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
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祥群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530元、零件費用5,4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即年104年8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7元
(計算式:5,470元×10%=547元),並加計工資費用9,53
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77元(計算式:5
47元+9,530元=10,07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祥群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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