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年度重小字第22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提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
○街○號20樓之2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
之約定,未料被告不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
算,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98年2月23日
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
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5年8月4日至同年
10月4日止,原告代付3期貸款本息共74,01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
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
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
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
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其立法理由略以:「...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
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
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
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
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
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
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
。」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
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
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
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0,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
,758元、契稅3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
4,000,000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借款利息82,658
元、違約金80,000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
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
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3
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4日至
同年10月4日止,為被告向國泰人壽代付3期貸款本息共74
,010元(含本金55,809元、利息18,201元)等情,有各期繳
費收據附卷可查(見重小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向國泰
人壽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月23
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
款本金及利息計74,01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