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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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王金燦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有設立新分行的需求,被告有出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路○○○號、338號1樓及332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的需求,經連繫被告,被告承諾倘居間介紹成功,給予
服務費,原告乃於102年12月28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給訴外
人即玉山銀行員工 周逸慈 ,玉山銀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自行
於103年10月13日成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月租金80多萬元
,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為40萬元,然僅請求居間報酬20萬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否認原告106年2月3日陳報狀所述為真。證一至證七形式真
正均否認。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授權原告得代其出租系爭
房屋,亦未與原告達成由原告報告系爭房屋出租機會或媒介
出租系爭房屋而予以報酬之居間合意,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居間契約存在。
2.錄音譯文形式不爭執,但沒有辦法證明通話時間是與玉山銀
行成立租賃契約之前或之後,錄音內容對居間契約必要之點
,所以契約未成立,而且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之真實身分為何
,衡諸常情只能單憑一通電話就成立居間契約。況且被告與
玉山銀行每月租金高達838,800元,豈有可能再不認識原告
情況之下,將系爭房屋得出租事宜交由原告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居間介紹訴外人玉山銀行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
究否成立居間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
所明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
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
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
,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
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
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被告間存有
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雖原告以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台語版及LINE對話截圖紀錄、簡訊截圖紀錄為證。然查,
被告除不爭執兩造曾有如原告提出對話譯文台語版之對話
外(見本院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否認LINE
對話截圖紀錄、簡訊截圖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106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對話譯文台語版之對話內
容,經原告詢問:我朋友在那個像信義房屋上班這樣,有
客人要租,我叫他們去看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被告答
以:看是你要租還是誰要租,因為我有跟人打契約在,你
知道嗎!等語;原告復以:你是說不用打契約,他們有客
人帶去看,這樣就可以等語;被告回以:對阿,你現在是
講誰我不知道?你要租還是要賺仲介費?講清楚,我有跟
人打契約在等語;原告再以:好!好!因為你不跟人打契
約,是說有客人帶去看,就可以成交?對嗎!等語;被告
則回應:對阿,是這樣的等語,有該對話譯本台語版在卷
可佐,可知被告並未知悉原告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究係原
告本身欲承租或仲介他人承租,且被告一再表示就系爭房
屋之出租事宜已與他人簽定契約,是難認兩造已就居間契
約之必要之點即契約當事人、居間契約之形式、酬金為合
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20萬元,應屬無據。次查,就LINE對話截圖紀錄及簡訊
截圖紀錄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已難採為
本件認定之依據,縱使LINE對話截圖紀錄、簡訊截圖紀錄
為真,依該LINE對話截圖紀錄,係原告詢問被告有無意願
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表示:只租不賣,且玉山銀行於8月
承租,倘被告以後要賣,則被告與玉山銀行約定玉山銀行
得優先承買等語;復依簡訊截圖紀錄顯示,亦與本件系爭
房屋無涉,是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及簡訊截圖紀
錄仍難認兩造存有居間契約存在。至其餘原告所提其與玉
山銀行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均非兩造之對話紀錄,尚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等語
,因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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