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品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琦
訴訟代理人 呂宗宜
被 告 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銘
訴訟代理人 賴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年息千分
之3計算之貨品保管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並自
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保管費部分,
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10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簽訂「鮮食小杯」生產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製作模具及按照模具生產鮮食小杯。合約於「
備註說明」第4點「專案若有非原告因素中途終止,將依所
開發、執行階段酌收費用。」明文規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本專案終止,原告將得依照執行階段向被告收取費
用,而本案業已完成模具製作並生產樣品,經被告於105年9
月9日對於所生產之樣品品質認可,並簽訂「產品承認書」
同意續行量產,事後原告於9月21日告知被告量產進行中,
洵問被告應如何入庫,均未獲被告回應,又更於同月28日工
廠通知原告鮮食小杯已全數生產完璧,本專案所有階段均已
完成,被告雖於105年9月30日表示以電郵表達終止合約之意
思,並有拒絕收受貨物之意思,惟按雙方合約約定,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導致終止合約,被告本應按本專案執行階段支
付費用予原告,本案總價金為121,485元,被告業已支付96,
495元,尚有尾款24,990元未支付。嗣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0
月12日發出北投致遠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及同月20日寄發
台北信維郵局第706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支付剩餘設計款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又原告於105年5月9日提供「寵物雷射針灸儀」報價單,提
供以下列規格之寵物雷射針灸儀器設計:「1.ID外觀設計(
尺寸約3.5×6公分)採車床件設計,提案兩款方向,金屬質
感;2.MD機構設計(雷射模組由客戶提供,含電池槽模組置
入、雷射模組置入、開關SWITCH安置、電池替換模組),設
計總價金為84,000元(含稅),被告於同日之報價單上簽名
並回傳,雙方間對於設計之規格、金額已有合意,事後原告
於105年8月5日提供外觀設計之設計圖供被告確認,以進行
下一步驟之機構設計,被告於同年8月9日表示需修改設計,
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於同日回覆被告:「1.依照貴公司的需
求,進行機構拆件設計:高功雷射預留0.5CM的設計,因另
一組雷射高度比原本的高0.5CM,故預留0.5CM;雷射光束請
打洞或鑽孔露出光線即可。2.工作時間20個工作天,不含例
假日,9/6提案機構」,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回覆:「確認無
誤,再麻煩你依照MAIL提的方式去做修改。」顯見被告已確
認外觀設計及同意進行機構設計,並對於完工日已有預期。
而原告於105年9月5日交付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之設計圖,
原告業已完成本專案之工作,被告依法應給付剩餘報酬,本
案總價為84,000元(含稅),被告業已支付25,200元之訂金
。尚剩餘58,800元,原告已於105年10月20日發出台北信維
郵局第7061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之付剩餘設計款,惟被告
迄今仍未置理。
(三)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58,80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
有關「鮮食小杯」承攬部分,因原告報價太高超過市面鋁模
具價格,但得到耐用低的翻砂磨具,且鮮食小杯係用以承裝
食品,被告對於鮮食小杯品質有疑慮,是違反當初承攬目的
,才終止。又原告扣押模具未交付,該模具價值81,700元,
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此外,對於「寵物針灸儀」部分,被
告提出修正設計內容時,原告並未主張這屬重大變更設計必
須額外收取費月,卻逕自急就章將機構設計圖(尚未驗證是
否可以完成模具的設計圖)的檔案寄送給被告,並誇稱完成
設計作業,並以被告要求修正內容視為變更設計,竟欲額外
收取超過原設計費用百分之50的變更設計費用,被告認為原
告已無任何誠信可言,設計品質與堪用性令人擔憂,已無法
達成原承攬之目的,且被告所稱之設計完成應指可以製模、
量產,交付設計圖並非工作完成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定「鮮食小杯」生產契約,
由原告製模及生產鮮食小杯,被告應付115,700元(未稅價)
,加計稅金為121,485元,而被告僅給付96,495元,尚有24,
990元未給付。又兩造105年5月9日簽定「寵物雷射針灸儀」
設計契約,約定價金為84,000元(含稅價),而被告僅給付定
金25,200元(含稅價),尚有58,800元(含稅價)未給付,此有
服務報價單、通一發票(本院卷第20、22、29至3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鮮食小杯」部分: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
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
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
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參。
2.經查,兩造「鮮食小杯」生產契約係先由原告設計製模後,
將樣品交付被告承認後再量產鮮食小杯等事實,有服務報價
單、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產品承認書、兩
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42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產品承認書之形式真正,而產品承認書
內容包含鮮食小杯之圖形、材質及樣品,經原告當庭提出產
品承認書並由本院翻拍彩色列印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
至35頁),再佐以原告於105年9月5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記載:泡殼9/6會試模,9/8收到後,9/9製作產品承認書,
會在星期五錢給予貴公司(即被告)產品與承認書等語,亦有
兩造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989號
卷第32頁),足徵該產品承認書旨在確認依模具製成外觀及
材質之鮮食小杯是否符合被告所需,並據此為原告量產之依
據,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著重於原告有無就鮮食小杯之外
形設計及製模所得成品樣式之完成,就量產鮮食小杯部分著
重於取得該鮮食小杯之所有權,是系爭契約應為結合承攬(
設計製模部分)及買賣(量產部分)之混合契約。
3.又本件被告自承鮮食小杯製作模具承攬部分業已完成並於
105年9月9日付清尾款85,785元(含稅,未稅為87,1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及22頁),又被告
曾於前揭產品承認書簽明表示同意,如前所述,則就原告所
承攬之設計及製模工作應認已於105年9月9日完成,且被告
並已支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予原告。而查,原告依前揭產品承
認書開始量產鮮食小杯,並先於105年9月21日通知鮮食小杯
已於量產中,並詢問如何入庫,並於105年9月29日通知量產
完畢及詢問如何入庫等事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復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原告依被告約定數量量
產鮮食小杯之義務業已完成,復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
3點業已約定:完成專案後請支付尾款(總款項70%)等語,則
原告已與10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完成量產,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量產鮮食小杯尾款24,990元乙節,洵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報價太高超過市面鋁模具價格,但得到耐用
低的翻砂磨具,而鮮食小杯係用以乘裝食品,被告對於鮮食
小杯品質有疑慮,是違反當初承攬目的,故於105年9月30日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查,兩造就量產鮮食小杯部分係
買賣關係,如前所述,而依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寄發
電子郵件係對原告表示原告砂模及量產之價格高於其他廠商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就原
告所量產之鮮食小杯有何瑕疵或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提
出說明,已難認被告係以該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為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情。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他廠商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43頁),亦難以被告與他廠商之報價遽論原告所量產
之產品有何瑕疵之可言,況原告係依被告前於105年9月9日
承認鮮食小杯之樣品以量產並於105年9月29日製造完成,已
如前述,足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寵物雷射針灸儀」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報
酬,應於工作給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及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
2.次查,兩造於105年5月9日就寵物雷射針灸儀設計成立契約
,僅有該服務報價單為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報
價單,係約定由原告進行寵物針灸儀之ID外觀設計及MD機構
設計,被告應給付共計84,000元(含稅),堪認兩造簽訂之前
揭契約為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兩造僅就外觀及機構設計設定價金,模型製作部分已載明
「依照實品另外報價」而未計價,此觀服務報價單自明(見
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完成ID外觀設計及MD機構設計時,
堪認原告已交所承攬之工作完成。復查,原告於105年8月5
日下午2時20分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請協助確認外觀狀
態尺寸,在此外觀條件下設計機構設計,確認無誤後請回復
此郵件,以進行機構設計作業等語,並檢附相關圖檔;經被
告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回覆原告須要修改部分並檢附
圖檔;原告再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向被告確認略以:
是否以被告之附加檔案直接設計機構(因機構開始動工,若
要修改會影響到模具)等語;被告又於105年8月9日下午6時
13分向原告補充更正須修改部分;原告另於105年8月9日下
午6時23分向被告確認:依被告要求,進行機構拆件設計等
語;被告則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2時54分回覆:確認無誤,
再麻煩依郵件提的方式修改等語;末於105年9月5日下午8時
10分,原告告知被告:寵物針灸儀結構已設計完成,並檢附
設計圖檔等事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989號卷第28至32頁),堪認原告業已提出寵
物針灸儀之外觀設計圖檔,經被告要求修改後並確認,原告
復於105年9月5日下午8時10分傳送寵物針灸儀之結構設計圖
檔,是原告已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設計外觀及結構之工
作並交付被告,依前揭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
58,800元(含稅價),亦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之設計圖並未能確定是
否可以製模,故原告未完成工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已約
明模型製作部分「依照實品另外報價」而未計入價格,原告
依系爭契約僅有設計之承攬義務,如前所述,則就設計圖檔
是否得以製成模具,應為瑕疵修補承攬之範疇,此仍無礙原
告已完成設計工作之事實,揆諸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未
付之報酬,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5.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扣押模具未交付,該模具價值81,700元,
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應認係主張抵銷。然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換言之,二人互負之債務須給付總類相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者係金錢之債,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係未給付之模具
,姑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原告給付模具之請求權,然此部分請
求權係請求原告給付特定之物,依前所述,二者並非給付種
類相同,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難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之「特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查,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給付該等設計款,然並未提出被告實際收受該2封存證信
函之證明(諸如回執等),是本件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989號卷第
54頁)起算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790元,及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