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建程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編號QGF000
0000、QGF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影印機
共2臺、編號ND82Y00141、ND0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
alfa4550ci型(起訴狀誤繕為300ci型)影印機共兩臺(
下稱系爭影印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0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當庭捨棄前揭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㈢第27頁),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參加人主張伊始為系爭之
實際出租人,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影
響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一方,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2年6月1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共
4臺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計60個月,每期租金為98,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被
告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原告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
即終止,且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應付清未付(包含
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
1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繳
(含未到期)之租金共4,7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04,0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派員與被告接洽系爭契約簽訂事宜,關
於系爭機器之租用數量、租金、影印費等均由參加人與被告
洽談,被告係按月依實際影印張數繳納影印費予參加人,從
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被告承租機器之對象係參加人,而非原
告。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實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
期清償款,而非租金,被告實際租用機器之數量、租金與系
爭契約記載之內容並不相同,且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機器之進
貨價格為原告買入價格之數倍,約定租金更為租賃行情數倍
之鉅,被告斷無以高於購買或租賃行情數倍之高價承租機器
之可能,更無必要重複與原告及參加人締約,在在足見被告
無與原告成立租賃或融資性租賃之合意。被告之所以簽署系
爭契約,係因參加人表示該公司在學校制式作法為確認機器
到社,均需簽署該份契約,被告在其不斷催促下,不疑有他
,因而簽署。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原告明知融資關係存於原
告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則存於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契約
之內容均屬虛偽,三方均無受拘束之意,故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告一方,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實際情形係參加人為向原告融資,應原告之要求而請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參加人僅告知被告稱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
量與所在地,所以要簽署系爭契約,實則被告根本不知其所
簽署者係契約書,亦不知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真意係向參加人租用影印機,每月之影印費也係交給參加
人,至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則係由參加人自行繳給原告,
且性質屬清償借款而非租金。簽約現場沒有原告之人員到場
,被告沒有要跟原告簽約之意思,否則以系爭契約所訂租金
數額之高,加以被告係公立學校下設之員生消費合作社,因
原告不具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根本無法核銷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被告衡無可能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三方契
約之模式原本就是原告提出之要求,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契約
僅係其與參加人間辦理融資之文件,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
應向被告請求返還影印機或給付租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
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應視渠等對
於系爭合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成立系爭合約,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廣禾公司負責本案之業務人
員 吳志忠 以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7頁)之
陳述意見狀說明:廣禾公司為向原告公司融資,經原告要求
需有客戶蓋印之契約文件為憑,故伊帶著拆解過僅有空白簽
名頁之文件到被告學校去,跟被告的經理談妥將來租金係付
給廣禾公司,算法為實印實付,依照儲值卡軟體計算,黑白
影印每張1元,彩色影印每張10元,但機器到了就要在上開
文件上蓋印,以俾廣禾公司持向原廠申請補助,簽約過程中
原告均未派員到場,被告亦完全不知道本件有向原告租用影
印機,或每月租金為98,000元與約定為實印實付方式有差額
之事實。另交機確認單也是伊交給被告簽認的,上面清楚載
明是由廣禾公司業務負責處理交機。本件無論簽約或交機,
過程中被告均僅有與伊接洽,伊未介紹兩造認識,故被告不
知交機時前去拍照之人為原告業務,原告業務也全未向被告
說明契約文件內容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96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合作社理事主席之王建程陳報內容稱
:廣禾公司業務來訪洽談影印機事宜時,聲稱諸多學校都是
廣禾公司的客戶,影印機結帳算法是使用者印多少就付廣禾
公司多少錢,按儲值卡的軟體計算,之後該名業務就帶了空
白的三方文件(指系爭契約)到合作社,表示機器到了就要
蓋印,蓋印後即由該名業務將契約攜回。本件不論自商議到
交機,被告均只有與廣禾公司之業務接觸,從未與原告人員
議約,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表明過契約之內容,伊始終不知簽
署之契約為租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17頁),並有廣
禾公司(惟廣禾公司誤用為關係企業廣升公司之名義,以下
均同)與被告另行簽訂之租賃契約暨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14至117頁),以該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廣升
公司,即實指廣禾公司,協議書第1條並載明:「原合約(
指系爭契約)係為出租人提供向原廠申請合約機器補助差額
證明之用。爾後因原合約所衍生之法律相關問題,及原合約
內所載應履行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出租人(即廣禾公司)
負完全責任,概與承租人無涉!」等情,可佐其說。另被告
確實係依照影印張數計費,按月將影印費支付予廣禾公司之
事實,有被告製作之支票登記簿、存摺明細暨廣禾公司開立
予被告之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3頁、第94至10
5頁、第106至111頁);而系爭契約所訂租金數額98,000
元則係由廣禾公司自行匯予原告乙情,則有匯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綜上事證,堪認吳志忠確
係以廣禾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與被告就每月租金採實印實付
方式達成合意後,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簽名用印,惟雙方均
認知系爭契約僅係廣禾公司作為交機證明及向原廠申請補助
之用,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口頭約
定而定,且原告亦不否認並未派員參與簽約,則於上開客觀
情狀下,自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程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
時,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及法效意思。
㈢再參以被告為學校員生合作社,本身並無特殊融資需求,且
又已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使用,每月需按實際影印數
量支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觀諸被告提出之發票,可知被告
實際每月支付之影印費多在數百元上下不等,遠低於系爭契
約所定之租金數額每月98,000元,可見被告抗辯:被告既已
向廣禾公司租用影印機,自無另行再與原告重複締約之必要
等語,衡情確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曾指派 朱桓麟 於對保日到被告學校拍照確
認,親自與被告核對契約內容、表明出租人身分,被告理應
知悉出租人為原告,而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詞,
並提出交機實地勘驗單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然查證人王建程明確否認有與
朱桓麟接洽過,證人吳志忠就本件交機過程亦陳稱當天伊未
介紹朱桓麟予被告認識,故被告不知朱桓麟為原告公司業務
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前揭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以上經由
承租方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禾商業機器
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是則朱桓麟有無向被告
表明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親向被告說明交機、驗收,已非
無疑。縱認朱桓麟有當場向被告進行說明,然依朱桓麟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和潤公司訴請中正
高中給付租金事件)中所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
同)與廣升公司間為配合關係,因為上訴人對於影印機等設
備不清楚,所以委由供應商廣升公司做機器的維修及保養服
務,廣升公司會提供載有承租方需求及相關業務人員聯絡電
話之申請表格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可確定後,會請廣升公
司做交付安裝機器及對保的動作,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
後,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帶同伊至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
當天廣升公司會帶一式三份的系爭合約書到場,合約已經承
租人及供應商用印完成,拍照後,由伊向校方承辦人員表明
伊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是來做對保動作,但伊不會就合
約條款做解釋,是直接翻到合約附表之順序說明交付機器之
數量,並說明租金及匯款時間,最後會寄送合約正本予中正
高中;在整個程序中,伊只有說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並沒有
說明上訴人與廣升公司角色有何不同,在對保時是表達上訴
人是租賃公司是來交付設備,至於中正高中是否能夠理解上
訴人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伊是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
出租人三個字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87至95頁),則依朱桓麟上述說明,亦不能認為原告
人員朱桓麟有向對造明確表明出租人身分或詳細說明租約內
容,自難遽謂被告於對保時已能清楚知悉本件契約出租人為
原告,並有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合致。至於原告另援引另
名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 田統文 於另案中證稱:簽約原則
上規定原告需派員在場,但有時會授權給廣升公司拿契約去
用印,並確認承租人已瞭解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另原告會指
派業務員到現場確認機號,這部分原告一定要自己派人去,
不會委託廣升公司辦理乙節(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曾派遣朱桓麟至現場進行對保程序,惟朱桓麟既
已自陳於交機時並未向承租人明確表明出租人身分如上,則
證人田統文前揭證詞,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㈤原告雖又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租金收入發票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交易備註欄載有被告名義)等件,證明被告有按系
爭契約履行付款義務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
第14頁)。惟查,被告與廣禾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明系爭契
約所定每月98,000元之租金費用由廣禾公司負責,被告僅依
實印實付計算方式繳款予廣禾公司,實際上亦係由廣禾公司
自行將上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提出上列物證,尚不足以證明實際付款人為被告。至於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備註有被告名義,可能係因廣禾公司為使款
項易於與其他客戶區別而予以註記,自不影響實際匯款人為
廣禾公司之認定。
㈥原告又稱被告明知系爭契約記載出租人為原告,則其內心縱
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亦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執以對
抗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締約時,吳志
忠始終未向被告表明其有為原告代理或擔任原告使者之意思
,雙方認知系爭契約無非作為立據使用,是以被告根本無向
原告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更無與原告締約之法效意思,自與
民法第86條所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行為人有意思表示存
在,惟其表示與真意不符之定義有間,故本件應屬意思表示
不一致之情況,與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涉,附此指明。
㈦綜上等情參互以觀,可知本件機器之洽租及簽約過程,均係
由廣禾公司以出租人地位與被告洽商處理;於租約簽訂後,
復係由廣禾公司向被告交付租賃機器及收取影印費,而實際
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並負擔義務。反觀原告不僅未參與租約之
協商洽訂,更未曾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其身分及權利;
而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按月寄送予被告之發
票復均由廣禾公司派員取回自行繳納,顯然亦未曾承認原告
為其所租用機器之出租人。則被告在廣禾公司明確告知系爭
契約僅係廣禾公司與原告合作模式之必備文件,無拘束被告
之實際效果之情況下,始同意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核其
真意應僅在配合廣禾公司之要求,並非欲藉此向原告傳達欲
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既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4,000元,及
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計算書:書記官賴敏慧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599元
合計51,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