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施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廖坤池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資金短缺而向被告商求借款,然
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故原告當場簽發發票
日103年5月7日,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惟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後,卻未給付任何現金予原告,顯見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又被告 嗣執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前開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在案。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固提出105年度台簡字第1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否,被告無須舉證等語,然該判決意旨
係指,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為何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惟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其進一步審原因
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時,則回歸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
,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兩造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
契約,即屬明確,依法就有無交付現金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辯稱本件無須舉證,容有誤會。又
被告雖提出借款合約書,欲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現金予
原告,然上開合約書僅有債務人欄有簽署原告之姓名並捺印
指印,其債權人欄位之姓名為空白,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事實,故被告所言,應不可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105年度台簡字第1號
判決要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無
須舉證。縱退萬步言之,原告否認借款存在,因此主張不負
票據責任,然被告係交付現金給原告,並於收款處捺印指印
,顯見被告確實交付30萬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5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
厥為:原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
成等事由。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
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
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
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足資
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援引票
據原因關係抗辯,自為法之所許。又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本
票固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但因借款所得原告分文未
得,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系爭本票係原告向
其借款而取得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依
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借
款合約書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原告則不爭執借款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參見本院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該借款合約書第1條載明「乙方(
即本件原告)簽發本票或支票同甲方(即本件被告)借款並
收迄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不另立收據。‧‧‧‧」等文
字,堪信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於簽發本票
時,被告已交付原告如同系爭本票票據面額之借款。再佐以
該借款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3年5月7日,核與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前揭兩造之借款合約書約
定而簽發,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
告業已提出該借款合約書已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且被告業已交付
消費借貸之金錢,而原告復未為清償,均經認定如上,經核
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