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2張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就其簽
帳消費之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等應負完全清償責
任,若有逾期清償,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至106年1月7日止,計欠新臺幣(
下同)104,481元,其中本金為98,65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81元,及其中98,655元自106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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