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陳和福
被   告  程桂慧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19時19分許,駕駛訴
外人鴻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廣福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豐路51
9巷附近,竟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迴轉至永豐路往
中山路方向(由北向南)時,以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刮擦系
爭車輛之右側前輪之後葉子板至車身右後保險桿邊燈處,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門框及後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進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含鈑金工資4,500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
用1,500元),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19,650元,
而伊已自鴻翔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650元。另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新興高中之學生放學,為營業
中(該次載運學生放學可得之收入為1,400元),卻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將此次營業讓與他人;又於系爭事故之隔日
即9月5日前往修繕系爭車輛,而當日原已承攬宜蘭之一日
遊(承攬費用13,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能將營
業讓與他人,故原告尚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4,400元,
一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至
調解庭,並陳述自己無過失、無肇事責任,故不願意動用保
險等語,惟此非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仍不能視為被告有所答
辯之意。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鵬誠有限公司(下稱鵬誠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轉讓證明書、原告105年9月份
自製之個人帳簿記錄、鴻翔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各1紙及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46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份(內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原告
之駕照、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證,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得由上述書證
互相勾稽、推敲而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準備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看清有無來往之車輛,而當時天氣為晴,雖為夜間但有
往來之車輛及路燈足供照明,且道路為直路,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卻疏於注意有無往來之車輛,貿然
迴轉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規定
,被告自有駕車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現以21,000元修復,其中
工資費用為4,500元、零件費用為1,500元、烤漆費用為15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鵬誠公司維修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59頁)。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4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50元為限(計算式:1,500元×1/10=15
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費用為19,650元(計算式:4,500元+15,000元+150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
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⒈請求載運新興高中學生之1,400元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並於系爭事故時
正在載運新興高中之學生,本可獲得車資1,400元,業據原
告提出鴻翔公司所開立之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於系爭
事故時正在載運學生下課,載運之車資自屬依原告之計畫本
可獲得之利益,且原告無法取得車資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此不能營業損失
1,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105年9月5日宜蘭行程之車資13,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翌日,需修繕系爭車輛,故損失承
攬載運客人至宜蘭之行程1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9月
份之個人帳簿紀錄、鵬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此個人帳簿紀錄為連續記載,且內
容尚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真實。且此宜蘭行程係原告依預定營業計畫,屬預期得獲
之利益並具備客觀確定性,依上規定,自屬所失利益且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營業損失
1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34,05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50元+不能營業營業損失
13,000元+1,400元=34,0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4
,000元,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年10月22日,見本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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