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如君
       吳月嬌
       翁晉昇
       張辰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黃林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
       黃至成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悠遊網住宿券各二十
四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之備位聲明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受領之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備
位聲明利息部分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如君、吳月嬌、翁晉昇、張辰鐘於民國97
年1、2月間,分別以會員優惠價,向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
悠遊網住宿券各24張,並經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 陳德峰 律師
審閱鑑證。詎被告開立公司收受價金後,未依約交付悠遊網
住宿券,為此依契約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被
告如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等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表示,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價金各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若被告開立公司無法給付原告每人各24張悠
遊網住宿券,應返還原告每人價金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至成到庭陳述: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訴
外人 謝忠奇 ,謝忠奇拜託我當開立公司的人頭董事,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參加過開立公司的會議,後來我有要求不要再當
開立公司的董事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威辰則具狀及到庭
陳述:我與原告4人皆是開立公司的無底薪業務招攬人員,
謝忠奇要我當開立公司人頭董事長,我之前銀行信用很好,
我不知道謝忠奇有開很多票,後來是總務 楊仁嵩 告訴我說我
跳票了,我才知道被跳了很多票;我在開立公司的業績很好
,開立公司只有給我業績獎金,我沒有領開立公司其他任何
報酬;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而入監服刑,我提出的刑
事再審聲請已經被駁回了;我也有和開立公司簽訂如原證一
的開立合約書,我自己也是投資人,開立公司進入司法程序
後,投資人成立了自救會,我也有參加自救會,我不是全案
首謀,否則自救會不會允許我加入成會員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彭如君、吳月嬌、翁晉昇、張辰鐘於97年
1、2月間,分別以會員優惠價4萬元,購買悠遊網住宿券各
24張,被告開立公司收受價金後,迄今未依約交付悠遊網住
宿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兩造及陳德峰律師蓋章之開立合
約書為證,被告開立公司對上揭開立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被告開立公司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依約交付悠遊網住宿
券予原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開立公司給付原告彭如君、吳月嬌、翁晉昇、張辰鐘悠遊
網住宿券各24張,洵屬有據。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開立公司給付原告彭如君、吳
月嬌、翁晉昇、張辰鐘悠遊網住宿券各24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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