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劉芝佑
被   告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正統 向伊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6張為擔保,詎伊提示附表6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
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13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6紙(下爭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
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
3至9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未就系爭支
票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依上述規定,被告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
人即原告仍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合計17,1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5日│永豐銀行│AJ0000000│36萬元│
││││長安分行│││
├─┼──────┼──────┼────┼─────┼─────┤
│2│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5日│永豐銀行│AJ0000000│13萬元│
││││長安分行│││
├─┼──────┼──────┼────┼─────┼─────┤
│3│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15日│新光銀行│BX0000000│34萬元│
││││承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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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5日│新光銀行│BX0000000│34萬元│
││││承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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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新光銀行│BX0000000│33萬元│
││││承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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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15日│永豐銀行│AG0000000│13萬元│
││││長安分行│││
├─┴──────┴──────┴────┴─────┼─────┤
│總計:│1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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