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采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承接或管理事項等,兩造並簽訂
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被
告於105年7月14日通知原告欲單方面終止該合約,復於105
年7月19日兩造簽訂終止系爭契約文件簽收切結書。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接續聘僱訴外人即外籍勞工
NGUYENVANSON(中文姓名: 阮文山 ;護照號碼:M0000000
)一名,其在台工作期間應於104年1月22日至107年1月4日
,然因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終止系爭系爭委任合約,原告與
外籍勞工NGUYENVANSON依規定同於105年7月19日終止委任
並簽訂有終止委任合約書,故外籍勞工NGUYENVANSON在台
工作期間應尚餘1年5個月又16日,惟105年7月份服務費不請
求,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含外籍勞工服務費預期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46,500元(計算式:預期利益1,700×5+1,500×12+懲
罰性違約金20,000)。
(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簽訂時因原告並尚未確定被
告是否具有以專案方式申請外勞之資格,故先於系爭契約上
勾選專案選項,待原告後續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後,才知被
告並未具備以專案方式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原告也與被告
釋明原由,並與被告確認以接續方式申請外籍勞工。且因為
被告工廠不符合專案申辦資格,也有向被告說用承接方式,
被告同意,才用承接方式,承接部分被告也可以拒絕,而不
是沒有選擇權。不論專案或承接,被告都不會有任何損失。
再者,原告為被告辦理接續之外籍勞工已於104年1月22日到
職工作,至105年7月14日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近1
年半,於期間中,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及外籍勞工服務並
未有任何過失,今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反系爭契約
第伍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
終止委任合約…」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就預期利益部分,倘被告未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即可藉此向所仲介服務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
,顯見系爭契約既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且無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原告因此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
費自應認屬對於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受被告委任辦理製造業外勞引進,並約
定以專案方式申辦,然原告並未履行合約約定,另以接續方
式申辦,兩者不同申辦方式,有損被告原有選擇外勞人選之
權利。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24日台86勞職外字第050650號函
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管理或對外
勞提供之服務,均須確有服務事項,方得依其實際提供之服
務收取費用。若原告未有服務事實產生,應當不可有收取費
用之舉。且原告於受被告委任期間未曾替被告辦理其他專案
引進事宜,倘原告起初據實告知其專業不足,無法替被告辦
理專案而非欺瞞被告,被告即可另託專業協助辦理,原告本
即無從取得所請求之預期利益。
(三)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14條規定:「如甲方違反
以上合約第貳條、第伍條、第拾壹條之規定,而欲與乙方解
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
進之外籍勞工總數每位新台幣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未依該合約書第1條以專案方式引進外勞,而是另以
承接方式接續外勞,且被告是在無違反合約規定下進行終止
,不該有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必要。
(四)被告並不清楚完整的申請流程,是原告當初送件有誤,原告
誤認被告生產之主要產品,致被告不符合「專案」方式引進
外勞資格,致被告受損,況且被告當初有提供被告完整的資
料,是原告的問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不
認為被告有違約。
(五)況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與勞動力發展署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
提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務之範本契約有
明顯差異,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但
被告對原告卻無,如此不平等條款對被告言不免失之公允等
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4
年1月22日開始僱用阮文山,而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與工阮文山亦於105年7月19日終止「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外國人委任仲介服務契約),有系爭契約、終止委任契約通
知書、文件簽收切結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終止服務契
約書(見司促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4至76
頁)在卷可佐,且未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
認有何賠償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以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以「專案」方式引進外勞,是被
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前提而終止,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必要
,且本件係原告誤認被告生產之主要產品,致被告不符合「
專案」方式引進外勞資格,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上開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乃在於:原告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
(二)就外籍勞工服務費26,5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同法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
受被告之委任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兩造間契約
之性質為委任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若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因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即無
需賠償,然須由被告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雖契約明文約定以「專案」方式引進外勞,而本件被
告僱用之阮文山係以「承接」方式為之,已如前述,然被告
不否認因不熟悉專案或承接之差異,故接受以「承接」方式
雇用阮文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觀諸被告僱用外籍勞
工阮文山之期間自104年1月22日開始僱用至105年7月19日終
止止,將近1年6個月之久,自堪認被告同意改以「承接」方
式雇用該名外籍勞工,則被告雖以原告於替被告向經濟部工
業局申請製造業引進外勞時所檢附之申請表及設備清單中所
載主要產品名稱錯誤記載為「金屬鑄管」,使被告不符合「
專案」方式引進外勞之資格為其片面終止之正當事由等情,
而認其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難認有據。則由被告所為舉
證,既不足以證明:其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具有正當事由,則
原告因被告之片面終止致無法自外勞處按月收取服務費,依
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自負有賠償義
務。
3.至其數額,原告雖主張就外籍勞工阮文山尚有26,500元(計
算式:1,700×5+1,500×12)之外籍勞工服務費未能收取
,此雖為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
費之預期利益。然原告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
、費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雖未提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相
關成本費用單據以資計算,茲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04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人力仲介業」中「外籍
勞工仲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本院卷第96頁),併審酌
原告與阮文山簽定之外國人委任仲介服務契約之契約期間自
104年1月22日至107年1月4日止,原告於第二年及第三年以
後可向阮文山收取之服務費分別為1,700元及1,500元等事實
,有該外國人委任仲介服務契約在卷可佐,爰以此為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以
7,420元【計算式:(1700元×5個月+1500元×12個月)×
28%】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就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
本件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
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
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及第
14條:「如甲方違反以上合約第貳條、第伍條、第拾壹條之
規定,而欲與乙方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
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每位新台幣2萬元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等語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該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其目的
,以確保債權效力所訂之強制處罰性質之違約金,然原告依
糸爭契約能獲得之利益為服務費用之收取,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已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利於其時期終止契約之
損害,已難認原告有其餘損害可言,再者,原告係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與須進用外籍勞工之公司即本件被告簽定系爭
契約,難認被告於契約形成之過程有議約之能力,自應認懲
罰性賠償金2萬元對被告言顯然過高,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職
權酌減至1元。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替被告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製造業引進外勞時所檢附之申請表及設備清單中所載
主要產品名稱錯誤記載為「金屬鑄管」,故被告不可歸責且
違約金不合理等語。惟被告暨已同意僱用以「承接」方式申
請之外籍勞工阮文山,如前所述,則其嗣後再以原告於申請
時記載錯誤使被告未能以「專案」方式引進外籍勞工為由,
主張被告不可歸責乙節,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基於委任契約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之特性,當
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
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尚未
向外勞收取之剩餘服務費扣除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
勞務、費用後之7,420元預期利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及懲
罰性賠償金1元。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1元
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