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進
(即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文進(即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文進(即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金老爺理容院」拾獲皮夾一只,內有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繼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因戊○○使用張文進(即乙○○)機車後,將皮夾遺忘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駕照及現金二百元,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皆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持搜索票發覺,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進(即乙○○)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佳成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丙○○、甲○○及戊○○等人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證正本、駕照等在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侵占戊○○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份證、駕照及現金二百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駕照及現金二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係依據被害人戊○○之指訴為其論斷,惟訊據被告張文進(即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戊○○皮夾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戊○○向其借機車時,將皮夾遺留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後二人因故交惡,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曾將其機車借予被害人戊○○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友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害人戊○○既迭於警訊、偵查時表示曾見被告使用與其失竊同款式之皮夾,為何當時不即刻查詢或處理?復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到庭,則其皮夾遭竊情節是否如其所述,已有瑕疵,自難僅憑被害人戊○○單純之指訴,即遽斷被告持有戊○○之皮夾係竊取而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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