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3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人行道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執行拖吊,並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之情事,惟辯稱:伊所停放處所係板橋地方法院前人行道,乃政府機關為便民所提供之地面道路,該處劃分不清,又無警示,亦常有機車停放未見取締,伊僅係洽公而停放於該處,竟遭拖吊移置,而伊既已繳交違規罰鍰,又何必多損失拖吊費用及保管費用,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上揭時、地在行人道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該處劃分不清,又無警示,縱使要取締亦應先以警示或勸導之方式代替處罰云云。惟人行道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即明,異議人既係通過考試而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就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異議人亦不得諉以該處標誌不清即得於該處停車而解免其責,是其就此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又異議人辯稱:該處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並未見取締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況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故縱異議人指摘該違規地點上常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屬實,然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至明。
(三)另異議人辯稱:其已須繳納罰鍰,何以須多損失拖吊費及保管費用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3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之事實,已於前述,則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2項之規定,自得於舉發其違規後,將違規停放之車輛拖離,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可認此項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