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7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經巡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1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先在中華路94號旁吃宵夜後,前往中華路105號前購物,因自知自己已不適騎車,便通知家人前來取車,在等待期間就坐在機車上等候,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然舉發警員竟仍對異議人施以盤查酒測,爰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紙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案件偵查時,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異議人業已向檢察官坦承其自98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家中飲用酒類迄至19日凌晨零時許,再前往同市○○路○○○號買宵夜,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認罪之表示等語(參見該案偵查卷第20、21頁),足徵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確先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因此駕駛行為而受到警方盤查甚明。嗣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又改稱其無駕駛機車行為,其所辯自非可採,其確有本件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換言之,若汽車駕駛人經法院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高於該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再行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要屬當然。準此,本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另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則為四萬五千元。亦即本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業已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六萬元,已逾行政秩序罰最低額罰鍰四萬五千元之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猶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罰鍰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自得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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