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 鄭採英 原告 林美玲
鄭採英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恩惠
詹雅慧 被告 顏良勝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採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百分之十由原告鄭採英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鄭採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林美玲等,之前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事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原告訴之聲明包括: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能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9588元,及自民國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27萬元,及自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上能公司39.5元,按日給付原告林美玲270元。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命被告在原告為上述對待給付(交付房、地權狀及本票)後應分別給付原告上能公司3萬9588元、給付原告林美玲27萬元,並法院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顯然已駁回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對於94年12月16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然而,本件原告係專就9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以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顯然不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至於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844號裁定,其見解與本院上開說明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觀其內容無非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在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被告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並非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自94年12月16日起至其清償30萬9588元債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採英1290元。
⒉被告應自94年12月16日起至其清償債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310元違約滯納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緣被告於81年4月10日與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購買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事後已依約將出售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被告仍有部分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經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訴請給付價金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給付被告⒈被告陳昭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127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之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8121,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5號鋼筋混凝土造拾捌層樓房內第11層,面積45.04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各1件;⒉發票日為85年10月5日、到期日為85年12月21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陳昭吟之本票1紙同時,應分別給付原告上能公司3萬9588元、給付原告林美玲27萬元,上述民事判決業於9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事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事後已輾轉讓與原告鄭採英。不料,被告事後仍遲不給付上述買賣價金,故應自9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所示債務之日止,對原告鄭採英負遲延給付責任,亦即在此段期間內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鄭採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290元【計算式:(3萬元+27萬9588元)x5%x1/12=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被告與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間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逾五日時,就逾期部分應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滯納金,故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即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債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310元【計算式:(3萬元+27萬9588元)x1/1000=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請求自94
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以後之部分,並不在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效力所及。
⒉又原告鄭採英受讓債權後,曾多次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39號、99年度司執字第51746號、101485號),在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對待給付。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在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87號請求給付價金中已有所主張,原告在該事件判決確定之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⒉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係命被告在原告上能
公司、林美玲對待給付上述房地權狀及本票後,才負給付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買賣價金3萬元、27萬9588元之義務。但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事後並未履行所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未給付相關價金,並無遲延給付可言,更難謂有何違約情形。
三、本院於100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協議、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曾於81年4月10日分別向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購買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
總價金為270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金之40%為被告向原告上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總價金之60%為向原告林美玲購買坐落土地之價款。原證五、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⒉嗣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與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
,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因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證二所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真正。
⒊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已
將其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鄭採英。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有無重
複起訴情形?⒉被告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後,有無給付
價金遲延而應給付原告鄭採英遲延利息?亦即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準備交付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權狀及本票予被告,而遭被告拒絕情形?⒊被告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後,有無違約
情事而應給付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違約金情形?
四、法院對兩造上述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6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詳如前述。
㈡有關被告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後,有無給付價金遲延而應給付原告鄭採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與被告在81年4月10日訂立建物、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購買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雙方約定總價金為270萬元,總價金中40%為被告向原告上能公司購買房屋之價款,總價金中60%為向原告林美玲購買坐落基地之價款,嗣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與被告就買賣價金發生糾紛後,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因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就上述買賣價金給付問題,應悉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為準。
⒉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貳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陳昭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參零玖地號,面積貳壹貳柒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貳參之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捌壹貳壹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路柒玖號拾壹樓之伍號鋼筋混凝土造拾捌層樓房內第拾壹層,面積肆伍點零肆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各壹件;(二)發票日:民國捌拾伍年拾月伍日,到期日: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貳壹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人:被上訴人陳昭吟之本票壹紙同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一)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二)上訴人林美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主文第三項記載「其餘上訴駁回。」,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判決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在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為對待給付(交付房、地權狀及本票)後應分別給付原告上能公司3萬9588元、給付原告林美玲27萬元,故被告必須在原告履行對待給付後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時,始負遲延責任,否則,倘若原告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前,被告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3萬9588元、27萬元等,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至於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事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鄭採英後,被告是否對原告鄭採英負遲延給付責任,仍應依照上開說明判斷之。
⒊原告鄭採英主張其自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處受讓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後,已提出對待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主張在98年度聲請法院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39號)時已提出對待給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鄭採英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在98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履行之對待給付,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8日發函命原告鄭採英補正後,原告鄭採英雖於同年月15日具狀補正相關房、地權狀及本票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情形通知被告(得隨時到院領取),隨即於98年4月21日將原告提出房、地權狀及本票等文件發還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據此,尚難認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房、地權狀及本票等對待給付。⑵原告鄭採英又主張嗣於99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1746號)時,已提出對待給付乙節。經查原告鄭採英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46號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顏良勝對慶彰汽車企業社之薪資強制執行,嗣經被告陳昭吟以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為由聲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通知被告二人於99年8月11日到庭,而被告顏良勝與被告陳昭吟為夫妻關係,就該事件均委由被告陳昭吟代為處理,因原告在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相關之房、地權狀及本票等對待給付交付執行法院,而由執行法院提示被告陳昭吟並告知如果清償價金同時可以將相關權狀及本票領回等語,被告陳昭吟因而撤回聲明異議,並同意由原告鄭採英執行扣薪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查明,並據被告陳昭吟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9頁筆錄參照)。由此可見,原告鄭採英在99年8月11日已對被告為對待給付,斯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鄭採英30萬9588元(計算式:3萬9588+27萬=30萬9588)之義務。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99年8月11日即負有給付原告鄭採英30萬9588元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鄭採英30萬958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應自9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清償該價金30萬9588元止,對原告鄭採英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鄭採英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又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本來雖對被告擁有如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價金債權,但在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履行對待給付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相關價金,斯時,被告縱未給付價金,仍難認為有何違約可言。又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事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輾轉讓與原告鄭採英,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被告在原告鄭採英於99年8月11日履行對待給付後,縱有未如期給付價金之情形存在,仍難認為對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等構成違約問題。故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在將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鄭採英後,再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構成違約為由,要求被告給付相關違約金,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能公司與林美玲對被告本來雖擁有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價金債權,惟在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履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對待給付之前,被告並無清償價金之義務,更難認為有何違約可言。又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事後既已將相關債權讓與原告鄭採英,則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被告在原告鄭採英履行對待給付後,縱未依約清償所負價金義務,仍無對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構成違約情形。又原告鄭採英在99年8月11日已履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對待給付,被告迄仍未清償相關價金債務,應自9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清償該價金30萬9588元止,對原告鄭採英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鄭採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鄭採英請求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被告既不對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構成違約,原告上能公司、林美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縱然參酌法院辦案期間計算其金額(詳如本院99年度補字第167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並未逾50萬元,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案無涉,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新臺幣30萬9588元│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清償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鄭採英新臺幣30萬9588元債務之日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