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林玟瑞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1日凌晨4時59分許,經被告主動至 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並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瑞自首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瑞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22日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存參,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顯未逾5年,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所製作之筆錄
1份附卷可佐,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之男子,於98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主動於99年5月11日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為警查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予以說明被告雖供稱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惟並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原審未詳載是否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2條減刑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本件原審已依上開規定記載,並無未予記載之事項,且原審亦有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再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規定施用毒品(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之罪)自白可減輕刑,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亦屬合法,是被告上開所稱均無所據,要非可採。又被告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阿國(或 阿忠 )、 小胖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1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時,並無提及其毒品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可憑。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或阿忠)之男子,及綽號「小胖」之男子,然若欲證明「阿國」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徒有被告之指述尚有不足,仍須別尋如「阿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住居所以供調查,但本件被告僅稱可以帶路找到「阿國」住的地方云云,則在欠缺其他佐證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並未將「阿國」列為追查之對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存卷可查;次查,就綽號「小胖」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10月7日中檢輝芥99他5466字第132788號指揮書命警追查,其結果略以:被告與其妻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小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小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游明彰 並無任何刑案紀錄,而將「小胖」之人此部分犯行予以簽結,此有職務報告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存卷足查。而原審亦二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國」之人,經該署答覆稱並無因被告供出綽號阿國之人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之情形,此亦有該署99年11月9日中檢輝芥99他5466字第143687號函、99年12月10日中 檢輝甘 99毒偵字2515字第154110號函附卷可稽。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國或阿忠」、「小胖」、 佳儀 、 阿芊 、 阿春 、 阿義 、 老頭 、 惡魚 、名不詳等人,然被告仍無法提供該等人之具體資料供查緝,致無從於辯論終結前查獲毒品來源。至本院依被告聲請狀所載地址通知 楊元龍 、 臧瑞光 、 張杏芳 、 楊庶梅 到庭,其中楊元龍、臧瑞光均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此有退回信封存卷可憑,而 張杏光 、楊庶梅到庭後,被告又捨棄傳喚,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楊庶梅後,亦無法認定供給毒品予被告之人為何人,此有本院100年4月11日之審判筆錄可憑。是本院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因供出上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亦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則被告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開所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理由部分引用起訴書,而該起訴書未就被告有關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然此部分對原判決並無影響,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要無涉及審判不當或違誤之處,自無庸撤銷改判。又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惟被告之請求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轉該等法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