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黃美代
游惠茹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明 被告 陳帝維 訴訟代理人 胡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代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游惠茹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游士賢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黃美代、游惠茹、游士賢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貳拾萬元、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黃美代、游惠茹、游士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路2段410號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被告騎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4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行人 游銘標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在前,因被告車速過快,待發覺有行人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游銘標,致游銘標倒地後,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逸離去。被害人游銘標經送醫救治,仍於翌(16)日中午12時3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黃美代、游士賢、游惠茹分別為被害人游銘標之配偶、子、女,且原告黃美代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游銘標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57元;原告游惠茹支出喪葬費133,000元,原告游士賢支出喪葬費138,000元。原告黃美代與游銘標本應攜手共度晚年,原告游惠茹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前夕卻發生游銘標死亡之不幸事件,原告3人均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57元、殯葬費用271,0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黃美代150萬元、游惠茹及游士賢各100萬元)。另原告黃美代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98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年181,235元等資料為憑,並扣除扶養義務人原告黃美代之子、女2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外,請求被告給付扶養年限17年之扶養費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代2,265,737元、原告游惠茹1,133,000元、原告游士賢1,13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之刑事卷證資料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帝維於99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10號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被告騎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4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行人游銘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在前,因被告車速過快,待發覺有行人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游銘標,致游銘標倒地後,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16)日中午12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黃美代於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游銘標之配偶。原告游士賢、游惠茹為被害人游銘標之子、女。
(三)原告黃美代為本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357元;原告游惠茹支出喪葬費133,000元,原告游士賢支出喪葬費138,000元。
(四)原告3人因上開車禍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60萬元,即原告黃美代、游士賢各得533,333元、游惠茹領得533,334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本件車禍事件致生損害,被告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惟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3人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3人各可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可稽,又依該刑事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游銘標,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游銘標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游銘標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黃美代、游惠茹、游士賢分別為被害人游銘標之配偶、女、子,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就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黃美代因其配偶游銘標遭本件車禍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4,3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據,原告黃美代此部分請求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游惠茹、游士賢因其父游銘標死亡各支出133,000元、13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認該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須,是原告游惠茹、游士賢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美代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游銘標扶養可能之範圍,並在原告黃美代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限。惟查,原告黃美代雖已退休、無工作,惟原告黃美代名下,於98年度有投資所得368,029元、股利所得26,693元、利息所得259,212元;於97年度有投資所得64,150元、利息所得267,694元;於96年度有投資所得41,304元、利息所得286,77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則依原告黃美代之財產情形,尚難認原告黃美代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黃美代此部分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游銘標為原告黃美代之配偶,二人互相扶持照顧,正值當可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際,竟突遭喪夫噩耗;原告游惠茹、游士賢均為被害人游銘標之子女,均已成年,卻逢侍親不待之悲慟,游惠茹更於結婚99年11月13日前夕受此傷害,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黃美代師專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於96、97、98年度均有上開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原告游惠茹大學畢業,現有月薪約3至4萬元之工作,名下有3筆土地、1間房屋、汽車1輛及2筆投資;原告游士賢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名下有1筆土地、1筆建物、1輛汽車,於98年度有利息所得45,759元、財產交易所得41,722元、薪資所得768,500元等情,經原告3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帝維東勢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現有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98年度無所得、97年度有薪資所得67,192元、96年度有薪資所得6,090元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命被告給付原告其美代150萬元、游惠茹、游士賢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黃美代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357元(4,357+1,500,000=1,504,357),原告游惠茹得請求1,133,000元(133,000+1,000,000=1,133,000)、原告游士賢得請求1,138,000元(138,000+1,000,000=1,138,000)。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游銘標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美代、游惠茹、游士賢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即原告黃美代、游士賢各得533,333元、游惠茹領得533,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美代、游惠茹、游士賢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71,024元(1,504,357-533,333=971,024)、599,666元(1,133,000-533,334=599,666)、604,667元(1,138,000-533,333元=604,667)。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美代971,024元、游惠茹599,666元、游士賢604,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則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 勿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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