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長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長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後,於民國99年3月29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6月14日,亦即非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之,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案件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就如附表編號6號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長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發監)│有期徒刑5月(已發監)│有期徒刑5月(已發監)│├────────┼───────────┼───────────┼───────────┤│犯罪日期│98年12月27日│98年12月27日│98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6號│99年度偵字第5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466號│99年度易字第466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99年4月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466號│99年度易字第466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9日│99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0│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0│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59││備註│68號(編號1至2定為有│68號(編號1至2定為有│83號(編號3至4定為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發監)│有期徒刑8月(已發監)│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發監)│├────────┼───────────┼───────────┼───────────┤│犯罪日期│99年1月10日│99年2月23日│99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9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9657、2179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100年度訴字第5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7日│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100年度訴字第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日│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59│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83號(編號3至4定為有│3237號│4791號│││期徒刑10月)│││└────────┴───────────┴───────────┴───────────┘┌────────┬───────────┬───────────┬───────────┐│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發監)│││├────────┼───────────┼───────────┼───────────┤│犯罪日期│99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8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5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