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陽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嘉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9日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林嘉陽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機車,前往其姨丈 楊添安 之父 楊丙丁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楊丙丁所有、置放在客廳電視櫃上、黑色花瓶內之硬幣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因楊丙丁之妻 何春玉 聽聞客廳聲響而出聲詢問,林嘉陽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添安報警處理,員警在黑色花瓶上採得林嘉陽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添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何春玉、楊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嘉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楊丙丁的零錢,伊於99年9、10月間,曾經去過楊丙丁家2、3次,伊會在那裡東摸西摸,才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楊丙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於99年10月
12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遭人侵入,楊丙丁所有、置放在客廳電視櫃上、黑色花瓶內之硬幣現金約1萬元,因而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添安於警詢(警卷第9、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6、17、2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至26頁)時,證人楊丙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何春玉(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8、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15、16頁)、採證照片14幀(警卷第17至2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取楊丙丁的零錢,伊於99年9、10月
間,曾經去過楊丙丁家2、3次,伊會在那裡東摸西摸,才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12日,前往楊丙丁上開居所勘察,並在客廳電視櫃之玻璃門上、鐵盒底部、黑色花瓶瓶身採得指紋共5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指紋5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林嘉陽指紋卡之左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採證照片8幀(警卷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90149965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為證。又楊丙丁之子楊添安為被告之姨丈,楊添安於案發前之1個月內,曾帶同被告前往楊丙丁上開居所內,共進午餐約1、2次,停留期間各約1小時等情,固經證人楊添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第24、25頁)時,證述無訛。惟依採證照片編號4、7、8(警卷第18、20頁)所示,採得被告指紋之電視櫃玻璃門內,係置放藥品、吹風機、紙盒等雜物,並未放置任何特殊物品,且自玻璃門外即目視可及櫃內物品;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5(警卷第18、
19、23頁)所示,採得被告指紋之黑色花瓶,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係置放在電視櫃下層最外側,無需搬移即可觀賞花瓶外觀;依採證照片編號6、11(警卷第19、22頁)所示,採得被告指紋之鐵盒,係裝放蛋捲之鐵盒,亦無任何特殊之處。因此,被告縱曾前往楊丙丁上開居所,然上開採得指紋物品,既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當無因好奇而翻動該等物品,致留下指紋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電視櫃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會摸何處?)是這個電視櫃沒有錯。我會開電視櫃的玻璃窗,只是看一看而已。只是無聊,拿東西起來看而已,沒有整個電視櫃翻,翻電視上方的書、看左上角的照片、電視櫃的右邊鳳梨、左邊黑色的花瓶。其他格子沒有翻。」等語,並未提及曾開啟、翻動置放藥品、吹風機、紙盒等雜物之玻璃門、裝放蛋捲之鐵盒等處,堪認員警在電視櫃玻璃門、鐵盒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應係被告於行竊之際,翻動物品所遺留。再者,楊丙丁、何春玉係因黑色花瓶遭人自電視櫃搬移至茶几上,而發現黑色花瓶內之硬幣現金失竊,此經證人楊丙丁(本院卷第27頁)、何春玉(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而參諸採證照片編號3至5(警卷第18、19、23頁)所示,該只黑色花瓶係置放在電視櫃下層最外側,高度不高,以一般成年人站立之高度,縱因好奇而觸摸該只黑色花瓶,其觸摸位置亦應在黑色花瓶瓶口或瓶身上半部,然依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3、14(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90149965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2至14頁)所示,指紋編號5、6,係自黑色花瓶之下側、中側瓶身採得,指紋編號5、6分別為被告右手環指(黑色花瓶下側)、右手中指(黑色花瓶中側)之指紋,顯係被告於行竊搬移該黑色花瓶時所留下之指紋至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嘉陽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9日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子楊添安為其姨丈,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卷第30頁),竊得硬幣現金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