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5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被害人 曾凱瑞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且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王玉蘭 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調偵字第49號卷第8頁),另被害人家屬並委由律師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調偵字第49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併罰之2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王玉蘭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劉文印應賠償王玉蘭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扣除民國99年8月20日給付││30萬元,餘款330萬給付方式如下﹕⑴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給付33萬元。⑵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每期支付3萬元,計83期,合計249萬元。⑶餘款48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上列給付期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劉文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張柏淵 律師 謝明智 律師(於民國100年3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印係從事鋁門窗生意,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隨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文印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鋁門窗前往長隆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3段493巷42弄2號),途經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與中山路3段493巷路口,欲由中山路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493巷,劉文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曾凱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自對向駛至,竟仍貿然搶先左轉。曾凱瑞因而煞避不及,與劉文印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曾凱瑞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外傷及內臟器官損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宣告不治。劉文印明知其已因車禍致曾凱瑞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照護,仍繼續駕車駛往長隆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在長隆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前,發現疑似為肇事之自小貨車,劉文印始出面承認為車禍之肇事者。
二、案經王玉蘭(即曾凱瑞之母)委任 陳隆天 律師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㈠│被告劉文印於警│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送貨途中,│││詢及偵查中之供│駕│││述。│車左轉彎時,與直行之被害人車輛││││發生車禍,並於車禍後離開現場。││││⒉被告辯稱:因覺得雙方車輛並無碰││││撞,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看見死者機車朝其方向││││駛來,伊看到緊急閃避,後來聽見││││機車倒地聲音,本件現場並有被告││││車輛上之後車燈碎片,顯見雙方車││││輛確有所碰撞。│├─┼───────┼────────────────┤│㈡│警員 溫惠鈞 之99│本件車禍發生後,查獲被告之經過。│││年6月30日職務││││報告。││├─┼───────┼────────────────┤│㈢│行政院衛生署豐│被害人曾凱瑞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之│││原醫院診斷證明│事實。│││書,本署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場圖、道路交通│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燈破損│││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破損部位之2塊碎片因本件車│││、現場及雙方車│禍之撞擊力道,而掉落在事故現場│││輛照片、事故現│。顯見雙方車輛確有一定程度之碰│││場附近之監視影│撞,被告辯稱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像翻拍照片、刑│,不足採信。│││案現場勘察報告││││。││├─┼───────┼────────────────┤│㈤│臺灣省臺中縣區│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車輛行車事故鑑│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定委員會鑑定意│,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見書(臺中縣區││││990453案)。││├─┼───────┼────────────────┤│㈥│告訴人之陳報狀│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附調解書)。│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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