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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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寶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羅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正英路口處,因「車輛業經報廢仍行駛於公路(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沙鹿小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提出陳述,本所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以中監自字第一00一0三一四七號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車輛沒入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車牌生鏽無法拆卸,當日至監理所填寫車牌未繳回之單據以辦理報廢,且此車在辦理報廢時引擎已不能發動,故將車置於伊前租屋處(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七0巷四號),直至五月底才又至租屋處搬移東西回戶籍地,期間機車何時不見伊不得而知,且當時有詢問他人此事,言明既已報廢之車輛失竊是無所謂的,故未在意此事。事隔一年多,此車被他人所騎,莫名接此罰單,就已報廢之車輛被不認識之人所騎,處罰已按正常程序報廢之車主,伊甚感不服,應處罰該騎士才合理,當必須與騎士當面對質才知真假,伊也願當面對質還伊一個公道,請明察,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廢前登記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後該機車於一百年二月二日二時二十分許,經第三人 黃義勝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英路口時,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沙鹿小隊員警攔檢,認系爭車輛有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查證後,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並認受處分人為該系爭報廢機車所有人,乃依照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及車輛沒入,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沙鹿小隊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以系爭機車號牌隨舊車出售無法交回為由,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具切結書辦理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監車字第一0000一四八七二號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考,然訊據受處分人未曾將系爭機車出賣或贈與他人,就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一情坦承不諱,則系爭機車未曾移轉所有權,是本件受處分人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無訛,合先敘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雖坦承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惟否認提供系爭機
車予第三人騎乘,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李俊逸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製發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問:可否說明查緝當時的狀況?)我與同事 李建忠 執行巡邏勤務中,本來是要取締酒駕,發現這台630-DNF的駕駛人行跡可疑,看起來有酒駕之情形,當時我們將他予以攔查,當盤查過他身分,且沒有從他身上聞到酒味,接下來就進行車輛盤查,發現該車為報廢車輛。我們請駕駛人黃義勝出示行照,他說車上沒有行照,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車籍,發現該車車主並非黃義勝本人,是羅寶珠女士,他的住址就是遊園路的住址。」、「(問:你們如何詢問黃義勝?)我們有請黃義勝出示行照,他說沒有,我們接著用警用電腦查到了車籍資料,有車主及相關地址的訊息,但是我們沒有把這個資料提示給黃義勝看,並且問黃義勝說到底車主是何人?他就告知車主是羅寶珠,我們又問他與羅寶珠何關係,他稱他與羅寶珠是朋友關係,緊接著我們就詢問羅寶珠登記的住址何在?他說的地址就跟警用電腦上所查詢到的遊園路地址一模一樣。接著我們就告知黃義勝說該車已經報廢,要移置。」、「(問:你們有無羅寶珠是何原因而讓他騎乘該車?)他說他跟羅寶珠以前是鬥陣的(台語)也就是前男女朋友。剛剛因為害怕引起糾紛不好意思直接告訴庭上。當時我們問黃義勝與羅寶珠何關係?他就用台語為回答說以前是在一起的,現在沒有在一起。我就叫黃義勝打電話給羅寶珠要查證,但是黃義勝說他沒有攜帶手機,就算帶了手機也不知道號碼,就沒有撥打電話給羅寶珠,之後我們就開單,把車輛移置,並請黃義勝離去,他就步行離開現場。」、「(問:你們為何會問他與羅寶珠何關係?)因為我們怕這是車主尚未發現的失竊車輛,也就是懷疑黃義勝是否是偷車。」「(問:後來你們讓他離去的原因?)因為他說明車主資料鉅細靡遺,且我們警用電腦上可以連結取得車主相片,在看相片時,我們沒有提示給黃義勝看,但是我們先詢問黃義勝說羅寶珠係胖還是瘦,因為我看相片上感覺羅小姐有些胖胖的,當場黃義勝就直接說稍微胖胖的。」、「(問:當場黃義勝說出羅寶珠的相關資料除了他的名字、住所及他樣貌外,還有無其他說明?)就是他們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因為黃義勝講的那麼清楚,且神色自若,一邊抽菸一邊講,我們排除竊盜情形後,就請黃義勝先生離去。」、「(問:你們有無跟黃義勝說這台車子已經報廢了,羅小姐為何還讓你騎乘?)當時黃義勝是告訴我說,當他們交往期間,羅小姐把這台車供他騎乘,後來沒有交往後,羅小姐沒有索回,而他也沒有歸還,就一直騎乘到被查獲為止。」...「(問:所以當時黃義勝沒有告知羅寶珠的電話?)是,但是他說分開了,又涉及私人的問題,我們如果發現車子來源沒有問題的話,也不好意思問那麼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可知騎乘系爭報廢機車之第三人黃義勝就受處分人樣貌及含戶籍地等個人相關資料知悉甚詳,若非熟識如何詳盡說明車主資料,且證人所為前開證述連續而完整,並就本件舉發取締盤查過程,陳述極為具體、清楚,實難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況證人李俊逸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於本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先稱不認識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後於本院訊問又稱:可能見過,因為我們那邊人還滿複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復於本院當庭以戶役政資料查詢列印駕駛人黃義勝個人檔案及相片影像資料予受處分人辨認時又改口表示:看過,認識他,我們是朋友關係,是普通朋友,就是跟朋友跟朋友一起而認識的。我們就是住在三合院,會一起烤肉。當時我就住在剛剛講的三合院,地址就○○○鄉○○路○段○○○巷○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顯見受處分人前後說詞不一。再者,受處分人於發現系爭機車不見後,未報案失竊,且於本院訊問是否認識黃義勝時,即行答稱見過且他們那邊(指前租屋處)人還蠻複雜的等語,亦足徵受處分人早已知悉駕駛人為前租屋處之相關人士,仍任由第三人駕駛該車行駛道路,況若非受處分人提供系爭機車之鑰匙,何來第三人得發動騎乘行駛道路,是以,堪認應係受處分人同意第三人黃義勝騎乘系爭機車。
㈣另受處分人辯以系爭車輛引擎不能發動而任意放置於前租屋
處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李俊逸亦結證稱:「(問:當時黃義勝騎乘那台機車時,是否處於順利可以發動及可以騎乘的狀態?)是,他是在騎乘的狀態被我們攔下,而要移置時,因為太晚了,是凌晨時分,找不到拖車,我還自己發動該車,把該車騎乘回沙鹿警局駐地,擇日再請 暐凱 把車拖到太平去置放,在我騎乘該車時,機車狀況應該還算良好,我大概騎了2、3公里左右,那台車的車況還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證人於系爭機車行駛時攔停,又自行發動騎回駐所移置,可知系爭機車仍為得順利發動騎乘之狀態,顯見受處分人所辯,已有不實。再者,受處分人於訊問時稱車子已經無法發動,惟於語末復表示系爭機車隨便壹支鑰匙都可以發動騎乘,陳述前後矛盾,悖於常情,受處分人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㈤退步言之,縱受處分人未有任何同意駕駛人黃義勝騎乘系爭
報廢機車,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監理機關登記報廢,報廢登記後該車輛車體同車牌,並未交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仍置於受處分人前租屋處等情,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陳述明確,業已敘及。惟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車輛在各項機械零件之性能上已有不堪修護使用時,即應申請報廢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後責令報廢,乃基於用路安全之考量,準此,倘機車經報廢登記後,即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機車所有人不委託環保單位處理者,即應妥善保管該機車,若機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使他人駕駛該報廢機車行駛於道路,即有影響公眾交通之安全,應受處罰,為上開處罰條例所規定明確,顯見機車所有人有善盡保管或處理該報廢車輛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既已為報廢登記,且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仍為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受處分人對該重機車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是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在毫不知情及他人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使用其所有之報廢機車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未將該車送交環保單位處理而放置於前租屋處三合院中,又知悉該處人員複雜,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此為受處分人之義務,然本件受處分人僅將該報廢車輛置於前租屋處三合院中,使往來該處之第三人尚能輕易取得鑰匙駕駛該車外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難謂受處分人對該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汽車經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既為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且未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同意任令第三人駕駛行駛道路,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車輛沒入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