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9號原告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 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被告所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遲延利息自99年7月30日起算,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主張伊於91年5月22日以其女 廖泳蓁 (原名 廖于婷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單號碼:BF008313),並附加平安保險等附約。嗣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意外墜樓後死亡,其死亡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等語。原告事後以被保險人廖泳蓁死亡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僅核定給付原告343,323元,但對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雖已於99年7月14日收受該理賠申請書,卻以被保險人廖泳蓁係自殺死亡、不符合理賠要件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倘若被保險人廖泳蓁係欲自殺,故意使自己墜樓者,其既然已經背向大樓而坐在頂樓圍牆上,儘可以縱身下跳,何需轉身面向大樓?況且,依法院勘驗豐原分局檢送之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過程之光碟片結果,被保險人廖泳蓁當時手扶在頂樓外牆女兒牆之頂端(按:係右手攀住,並非推牆面的動作)上半身向大樓方向彎身,顯然是廖泳蓁欲轉身時一時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尚無從認定是被保險人廖泳蓁故意使自己墜樓。至於 洪文旺 之筆錄、救護紀錄表、相驗報告書上所述「跳樓自殺」,不過是洪文旺及製作相關救護紀錄表、相驗報告書之人的個人臆測,尚不能因此逕認為廖泳蓁當時墜樓係故意自殺。又證人 張振通 雖表示廖泳蓁有自殺紀錄,要係說明廖泳蓁當時心情不佳,但仍不足以證明廖泳蓁墜樓時是故意跳下。至於原告於廖泳蓁墜樓案件偵查中所述意見,要係原告甫受喪女之痛,對於警察或檢察官之訊問被動式回答,其重點只在肯定應無他殺嫌疑而已。另外,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固於91年5月22日以其女廖泳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等附約,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以及第4條之約定,有關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須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始成就,故有關被保險人廖泳蓁究竟如何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提出之廖泳蓁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內死亡原因記載為「偵察中」等語,可見檢察官或法醫並未對廖泳蓁死亡之原因表示意見。又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簿內記載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等語,且參酌原告在該署98年度相字第1529號相驗案件訊問時,亦認為廖泳蓁係自殺死亡等情,亦有該報告簿、筆錄可稽。另外,從法院調閱廖泳蓁墜樓相關證人證言、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偵查卷等證據資料,亦均指明廖泳蓁係跳樓自殺身故。且法院勘驗被保險人墜樓錄影帶結果,全長約19秒,均未見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廖泳蓁係因轉身時不慎翻落牆外、而且在女兒牆邊掙扎後墜落之情形。由此可見,98年9月24日廖泳蓁在警、消人員已到場積極阻止其跳樓時,眾目睽睽之下,在設置救生器具未完成前,即從12樓之大樓頂樓一躍而下,其死意甚堅,有多項人證、物證可資佐證,顯非肇因於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有多項人證、物證可供佐證,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三、本院於99年4月7日會同兩造協議、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1年5月22日,以其女廖泳蓁(原名廖于婷)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F008313,主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等附約。被告提出附件六之要保書等文件(卷120至125頁)、附件八之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契約條款、RA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等文件(卷130至134頁、138至141頁)均為真正。
⒉嗣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墜樓後死亡,其死亡原
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等語。
原證一為真正(卷10頁)。
⒊原告事後以被保險人廖泳蓁死亡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
核定給付原告343,323元,被告在99年10月27日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三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為真正(卷91頁)。
⒋至於原告以被保險人廖泳蓁死亡、依據平安保險附約,在
99年7月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雖於99年7月14日收受該理賠申請書,但以被保險人廖泳蓁(原名廖于婷)係自殺死亡、不符合理賠要件等,拒絕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
⒌本件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墜樓死亡時,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仍然有效。
⒍假設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墜樓死亡,符合系爭
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要件時,則被告依契約之約定應於99年7月29日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假設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墜樓死亡,係被保險人廖泳蓁跳樓自殺而導致死亡,則被告無庸依據平安保險附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
時至11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號12層樓建物之頂樓墜樓後死亡,究竟是「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原告方面所主張)?抑或是被保險人廖泳蓁跳樓自殺死亡而不符合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意外事故的定義而導致死亡(被告所抗辯)?
四、茲就兩造間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有關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
在臺中市○○區○○○路○○○號12層樓建物之頂樓墜樓(中庭方向、而非朝中清南路之方向)後死亡之實際過程,本院僅能蒐集到下列資料: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該次搶救過程之消防人員
廖仁炘 證述「(法官問:98年9月24日上午○○○區○○○路○○○號12樓,廖泳蓁墜樓前的搶救過程有無參與?過程為何?)有。第一次是勤務中心通知救護車前往,我是屬於第二梯次,因為有可能需要動用雲梯車,所以我就開雲梯車過去,我到現場後,因為雲梯車的正面不容易靠近大樓的正面,廖泳蓁是在頂樓靠近中庭的位置,不是在靠近中清南路的位置,所以雲梯車沒有辦法靠近,我們就問守衛,守衛叫我們作電梯上去,上去後看到廖泳蓁坐在女兒牆上,面朝外,我問廖泳蓁說可不可以談一談,我是在廖泳蓁的下一層樓, 廖泳臻 搖頭不讓我們靠近,後來我就跟勤務中心回報,勤務中心說目前有加派氣墊,我有回報說廖泳臻不讓我們靠近,後來氣墊來了,我們就下樓去鋪設氣墊,當時廖泳蓁還是坐在那個位置,後來氣墊鋪設完成,就聽到有人喊說好像要跳下來了,我當時抬頭看,廖泳蓁有掛在女兒牆上,身體在外,面朝內,當時他是如何變換位置掛到女兒牆上的過程我就沒有看到,有沒有其他同事看到他變換位置的過程我就不曉得,當時回去後大家有在說因為當時在鋪設氣墊,所以沒有聽其他人說廖泳蓁變換位置的過程。」、「(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看到廖泳蓁與他對話時,他的情緒如何?)他都沒有講話,頭都低低的。」、「(原告問:廖泳蓁在樓上,你們接近時他有沒有說話?)他都只是搖頭,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其他的動作,只是兩隻手放在牆上,人是坐著。」等語(本院卷第
184、185頁筆錄參照)。由此可見,證人廖仁炘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曾登上臺中市○○區○○○路○○○號11樓間,與坐在該大樓頂樓女兒牆上、面朝外之廖泳蓁談話,企圖打消廖泳臻自殺意念,但廖泳蓁不願讓證人廖仁炘靠近,證人廖仁炘在勤務中心送來氣墊床後,隨即下樓幫忙舖設氣墊床,在舖設氣墊床過程中,聽聞有人喊「好像要跳下來了」等語,證人廖仁炘即抬頭觀看,並看見廖泳蓁已攀掛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身體在外、臉朝大樓內部,至於廖泳蓁如何從坐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臉朝外的位置,變換成攀掛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身體在外、臉朝大樓內部之過程,證人並未見聞。
⒉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9日、100年5月9日兩度勘驗豐原分局
函送之事故現場錄影光碟(至於合併前之臺中縣消防局檢送之錄影光碟內容,與豐原分局函送之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相同):「豐原分局檢送之光碟內有一段錄影及現場照片一張,錄影長度共19秒,錄影係由一樓往大樓樓頂拍攝,錄影畫面顯示0至5秒間大樓樓頂有一著黑色衣物之人在樓頂外牆手腳有活動跡象,但因畫面係由下往上拍攝且距離甚遠,只能隱約看見樓頂之人似乎面朝外手腳活動,畫面顯示6至10秒間樓頂之人仍有在活動,但看不出來究竟是面朝大樓或朝外,畫面顯示10秒時樓頂之人開始往下墜落,墜落過程是面朝大樓,畫面顯示12秒時墜落至遮雨棚。
光碟內照片則顯示有一著黑色衣物女子,面朝大樓攀爬在頂樓外牆,手是扶在頂樓外牆女兒牆之頂端,上半身向大樓方向彎身,照片畫面所顯示的狀況尚無墜落現象。」、「勘驗警方檢送之錄影光碟,內附靜止之照片壹張,照片顯示被保險人是外掛在女兒牆上。再播放錄影內容,起始畫面與照片相似,在第三到八秒中,有人高喊上樓、上樓幫忙,在第十秒左右,又有人高喊下來了、下來了。由此顯示,錄影的起始畫面,可能被保險人已經外掛在女兒牆上。其餘詳如本院之前勘驗筆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97頁以及第185頁筆錄參照),堪認屬實。由此可見,警方勤務中心在接獲相關消息而派至現場搶救人員,其拍攝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之起始畫面,被保險人廖泳蓁已經攀掛在頂樓之女兒牆上,嗣於錄影的第10秒間往下墜落,約第12秒時掉落至一樓之遮雨棚。至於被保險人廖泳蓁如何從坐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外部的位置,變換為攀掛在頂樓女兒牆上,身體在大樓外部、臉朝大樓內部之過程,尚無從自相關錄影光碟中獲知。
⒊小結:承上所述,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
時至11時之間,曾坐在臺中市○○區○○○路○○○號12層樓建物之頂樓(朝中庭方向、而非朝中清南路之方向)、臉朝大樓外部(亦即朝中庭方向);嗣約11時許,廖泳蓁已攀掛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身體在大樓外側、臉朝大樓內部。
證人廖仁炘證述聽到有人喊好像要跳下來了乙節,應該只是證人廖仁炘自己、或呼喊「好像要跳下來了」之第三人心中存著被保險人自殺之「成見」所陳述個人意見而已,應與事實不符,否則,被保險人廖泳蓁如真有「跳下」自殺之事實,應不致於又出現被保險人廖泳蓁攀掛在頂樓女兒牆上畫面。至於廖泳蓁如何從坐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外部)變換為攀掛在該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內部)之過程,尚無從由上開證據資料中獲悉。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下列證據資料,因相關證人或製作文書之人
並未親見親聞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過程,且所證述或所記載被保險人廖泳蓁「跳樓自殺」等情形,因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信:
⒈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簿,其內雖記載
被保險人廖泳蓁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參照),要在說明被保險人廖泳蓁之死亡,並無他殺情形而已,且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被保險人廖泳蓁顯然並沒有「跳樓」之事實,所謂「跳樓自殺」乙節,應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提出被保險人廖泳蓁急診救治資料(本院卷第51頁
參照),其內固記載「跳樓自殺」等語,但作成該文書之人,顯然未曾親見親聞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過程,所載內容要係其個人意見,且與本院上開說明-亦即被保險人廖泳蓁並無跳樓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所提出證人洪文旺在臺中縣豐原分局之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41至43頁筆錄參照),其內固然記載「(問:於何時?何地?發現廖泳蓁有自殺意圖?)我是於98年9月24日10時00分許,看到廖泳蓁坐在臺中縣○○鄉○○○路○○○號12樓頂樓圍牆上。」、「(問:你如何發現?發現情形為何?當時你做何處置?)我是在守衛室內,聽到遮雨蓬上有不詳物品掉下來,才至守衛室外向上觀看,發現一名女子正坐在12樓頂樓圍牆上,我立即請社區主委打電話至大雅分駐所報案,警方大約2分鐘內就到達」、「(問:
廖泳蓁於何時跳下你是否記得?)約98年9月24日11時許」、「(問:廖泳蓁從12樓跳下時你在何處?)當時在協助消防人員在準備救護,清空走道。」等語。可見證人洪文旺當時並未親見親聞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之過程,只是訊問人與證人心中存有廖泳蓁「跳樓自殺」之成見所作成之筆錄,然而,被保險人廖泳蓁並無跳樓之動作,已如前述。
⒋被告所提出原告在廖泳蓁墜樓案件之訊問筆錄、訪談筆錄
等(本院卷第39至40頁、44至46頁參照),因原告當時並未親見親聞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過程,其縱曾陳述有關廖泳蓁跳樓等內容,應是於外在環境已然形塑被保險人廖泳蓁「跳樓自殺」氛圍下之個人一時意見而已,且被保險人廖泳蓁並無跳樓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㈢被告提出證人即被保險人廖泳蓁之男友張振通於廖泳蓁墜樓
案件之證述筆錄,其固然證述被保險人廖泳蓁與其交往前曾經自殺過,最近兩人發生爭執後,廖泳蓁曾向證人表示要讓證人後悔一輩子,並表明要尋死之念頭等語(本院卷第47至50頁參照)。惟張振通之證述內容,或可證明廖泳蓁於前揭時地容有心情低落或曾萌生死亡念頭,然而,在大批警消人員到場或與廖泳蓁攀談勸其離去、或在樓下舖設氣墊床以避免發生意外後,坐在頂樓女兒牆上之廖泳蓁果真仍存有堅強之自殺意圖,則大可讓身體往前一滑、或雙腳朝女兒牆一蹬即能輕易躍下,而達成自殺之目的,又何必大費周章轉身攀掛在女兒牆上,而後(至少10秒鐘以上時間)才墜樓死亡?倘若被保險人廖泳蓁真仍保有自殺之心念,則其連「死亡」都不害怕,又何必轉身攀掛在女兒牆上?又倘若被保險人廖泳蓁係畏懼12層樓之高度因此才轉身,則顯示其自殺之心念已然消逝不復存在,此時,廖泳蓁應係想轉身離開女兒牆時因重心不穩而滑落以致於攀掛在該女兒牆上,而非故意攀爬在女兒牆上等待身體無力支撐時自然下墜。其再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警局檢送之錄影起始畫面,亦即被保險人廖泳蓁攀掛在女兒牆上時,其臉部係朝向大樓、廖泳蓁之上半身曾向大樓內側彎身等情,由此可見,被保險人廖泳蓁攀掛在女兒牆上時,確曾有出現掙扎想攀爬回頂樓內部之行為,而非單純攀掛在該女兒牆上等待身體無力支撐時自然下墜。再進一步對照本院再度於100年5月9日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該錄影光碟在第3秒至第8秒之間,搶救人群中有人高喊上樓、上樓、上樓幫忙等語,而當時頂樓上只有被保險人廖泳蓁攀掛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而已,在樓下搶救人群當中出現上述「上樓幫忙」之呼喊,更加顯示被保險人廖泳蓁應有表現奮力掙扎想攀爬回頂樓之情形。又一般憂鬱症患者自頂樓墜落身亡之情形,因建物頂樓通常設有女兒牆,其高度已足以阻隔人、物不致失足墜落,因此,上述情形常被推論為自殺行為;然而,本件被保險人廖泳蓁在墜落之前,曾攀掛在女兒牆上,有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為證,為鐵一般之事實,不容否認,而且,廖泳蓁在墜落之前,曾有奮力掙扎想爬回頂樓內部之行為,亦詳如前述,故本件不能比附援引上述一般跳樓自殺之推論結果,事理至明。更何況,社會中曾發生之不慎墜樓死亡與跳樓自殺之案例中,其臉部朝向大樓而攀掛在該大樓頂樓之女兒牆上,如係不慎滑落以致墜樓死亡者,或有所聞;但以此方式自高樓墜落自殺者,則鮮無聽聞。
㈣本院已盡力闡明並協助兩造蒐集被保險人廖泳蓁墜樓經過之
證據資料,但仍無法取得廖泳蓁如何從坐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外部),變換為攀掛在該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內部)過程之直接見聞資料,詳如前述。而經審酌以上種種情節,因而認為本件被保險人廖泳蓁,當時應係想轉身離開女兒牆時因重心不穩而滑落以致於攀掛在該女兒牆上,隨後無力攀爬回頂樓內部終因體力不支而墜落身亡,其機率較大。因而被保險人廖泳蓁之墜樓過程,尚符合系爭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附約)第2條所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事故所致,基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又依兩造間訂立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139頁參照),被告在99年7月14日收受原告相關理賠申請書後,至遲應於99年7月29日給付該項保險金,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相關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五、證人即參與該次搶救過程之消防人員廖仁炘於本院作證時,曾表示事後將詢問同事間有無親見親聞被保險人廖泳蓁如何從坐在頂樓之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外部),變換為攀掛在該女兒牆上(臉朝大樓內部)之過程,並向法院陳報等語(本院第185頁筆錄參照),惟據本院事後電話聯繫結果,廖仁炘表示「經詢問當日到場同仁,均表示被保險人墜樓時因為忙著準備氣墊、充氣設備,並無明確看到墜樓前轉身過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