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港簡字第22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其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與下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左臉挫傷血腫,頸部前部瘀血及左肩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而由本院逕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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