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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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唐莉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黃麗萍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羅美霞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鄒嵐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4人,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台打工,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月間止,連續居間介紹知情之 張榮吉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潘天來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林秋枝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張榮成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4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唐莉、黃麗萍、羅美霞、鄒嵐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結婚公證書」、「結婚書證明書」各1份後,即由潘天來、林秋枝、張榮成、張榮吉持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或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各該事務所人員將「潘天來、林秋枝、張榮成、張榮吉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結婚,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1份,同時另換發「配偶」欄分別載有「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此一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予潘天來、林秋枝、張榮成、張榮吉收執。潘天來、林秋枝、張榮成、張榮吉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後,又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分別載為「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偽載探親對象分別為丈夫「潘天來、林秋枝、張榮成、張榮吉」,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申請准許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境管局因此發給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潘天來、林秋枝、張榮成、張榮吉並因此獲得新台幣3萬元不等之報酬。甲○○則自居間介紹之每對夫婦抽取新台幣1萬元之報酬。嗣因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入境後,非法打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黃麗萍、羅美霞、鄒嵐、唐莉之入出境許可,並通知張榮吉及唐莉;潘天來及黃麗萍;林秋枝及羅美霞;張榮成及鄒嵐至警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榮吉及唐莉、潘天來及黃麗萍、林秋枝及羅美霞、張榮成及鄒嵐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彼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入出境許可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無該項規定,自難以該項規定相繩,僅能依原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甲○○分別與張榮吉及唐莉、潘天來及黃麗萍、林秋枝及羅美霞、張榮成及鄒嵐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管制大陸人民來台之安全政策,一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更以利誘其他台灣地區人民犯罪,為始作俑者,不宜輕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