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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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2號聲請人 陳靜琪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753元。惟於協商之時銀行態度強硬霸道,全然不顧聲請人95年時並無任何收入,且需扶養幼子之困境,竟單方面悍然迫求聲請人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如此條件雖已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所及,然因當時債權銀行不斷對其催繳且態度蠻橫,致聲請人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遂於不得已情況下同意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計劃。而聲請人為使全家能得一線生機,仍勉力如約清償各分期債務,直至○○年○○月○○日長女陳○○呱然落地,全家基本生活支出一夕大增,終於97年6月山窮水盡,再也無法清償各分期債務,聲請人之毀諾實肇因於協商時銀行之霸道壓迫及扶養費用一夕驟增,此兩項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共同導致,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以利率4%,分120期,每月償還9,7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6月履行至97年5月,97年6月僅繳納382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依協商繳款紀錄)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協商之際係因銀行態度強硬霸道,全然不顧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單方面悍然逼迫聲請人接受超出聲請人能力可負擔之協商條件,且因當時債權銀行不斷對其催繳、態度蠻橫,致聲請人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遂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同意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毀諾為不可歸責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前,聲請人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債務,以聲請人與安泰銀行簽訂協議書當時之年利率均高於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利息(僅年利率4%),顯然優於未協商前之還款條件,倘非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減輕其負擔,恐無維持正常生活之可能。若以此客觀條件觀之,聲請人當時是否係受迫始簽訂該協議書,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年30歲,並非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之未成年人,若協商條件遠逾其能力所能負擔,豈會逕由債權銀行單方決定,聲請人當會於簽約前謹慎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以為評估,倘非自身能力所得負擔,自無輕率同意之理。實則聲請人一旦簽訂契約,即應以最大誠意加以履行,聲請人既願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簽訂還款協議書,竟於履約長達2年後逕自毀諾,托詞無力負擔云云,實難謂無將契約自由之私法秩序視為無物之情形。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毀諾係因長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致扶養費用一夕驟增,至97年6月再也無法清償云云。惟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欄記載,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
0元、勞保費285元、健保費897元、通訊費422元、網路及室內電話費1,252元、聲請人本人保險費322元(自97年3月起)、子女陳○○保險費923元(自95年7月起)、陳○○保險費2,043元(自97年6月起)、保母費9,000元(自97年10月起)、尿布費1,950元(含陳○○、陳○○)、奶粉費2,400元(含陳○○、陳○○),合計共25,994元(因聲請人與配偶之父母共同居住,其餘各項生活雜支及水電費用等均不須由聲請人負擔,業據聲請人所自陳),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有薪資收入21,900元及配偶陳○○每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8,000元,每月總收入為29,900元,則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餘3,906元【29,900-25,994】,根本無力負擔每月9,75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毀諾實不可歸責等語。惟細繹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其中聲請人子女陳○○保險費2,043元及保母費9,000元之部分(共11,043元),均發生於聲請人毀諾(97年6月)後,有聲請人提出陳○○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影本及托育費收費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附聲證8、9),顯係聲請人毀諾後始新增之費用,是聲請人於履約期間(95年6月至97年5月)每月之生活支出自應扣除該11,043元部分而僅有14,951元。再參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7月起迄97年5月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2年之久,尤有甚者,聲請人子女陳○○於00年0月0日出生,應立即有生產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自斯時起仍能持續履行至同年5月,亦見扶養費用之增加,不影響其履約能力甚明。況上開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陳○○依法應共同負擔,即聲請人僅須負擔7,476元【14,951/2=7,476】,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薪資21,9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9,753元後,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2,147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顯已超逾其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支出7,476元,則聲請人當有繼續履約之能力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費用一夕驟增,於97年6月即無法清償云云。惟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為子女陳○○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帳戶醫療終身健康險等保險,保險費每月2,043元,有該保險單附卷足據。則以聲請人為子女陳○○投保之商業保險,復加計聲請人於履約期間為本人及子女陳○○每月各繳納322元、923元之之保險費,聲請人每月支付之商業保險費即有3,288元,而上開費用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屬適當且必要。是聲請人既有能力於毀諾後為陳○○投保並不具有強制保險性質之商業任意保險,並按月繳納其與子女合計3人任意險之保險費,其復主張其經濟狀況陷於困頓,無法繼續依債務協商條件進行履約云云,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主張亦難認可取。
(四)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