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國祥 相對人 楊秀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秀鳳等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所為97年度士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楊秀鳳部分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楊秀鳳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秀鳳(與 林財興 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關於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通知),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系爭通知。原裁定雖以系爭通知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楊秀鳳,惟並未慮及私文書無法寄存送達,且忽略郵局已載明楊秀鳳戶籍地並無此人之事實。是則,伊非因已之過失而不知楊秀鳳之住居所,而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林財興已於民國91年11月18日死亡,無法送達系爭通知。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對楊秀鳳、林財興之戶籍地為送達,楊秀鳳部分業經寄存送達,林財興則由本人親自收受,應認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觀諸民法第97條自明。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四、經查,原審送達調查通知書至楊秀鳳之原戶籍地即「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業經郵局郵務士退回,有該公文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之1」,亦經上開各分局分別以97年12月1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5699號函、98年2月14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80004152號函、98年3月10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80006659號函回覆楊秀鳳並未居住於上揭地址(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6頁)。顯見楊秀鳳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楊秀鳳之住居所,其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林財興已於91年11月18日死亡乙節,有林財興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林財興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依上開法文所示,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林財興為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自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楊秀鳳為公示送達,於法當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楊秀鳳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以林財興為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部分,則因林財興業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林財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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