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9、3690、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被訴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Mazda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時,見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壬○○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復搭乘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停車場時,見現由 蔣岳峰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打開引擎蓋後,竊取車內之引擎行車電腦、車內控制行車電腦、安全行車電腦及車內電子零組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持往臺北縣三重河濱公園跳蚤市場銷贓,得款1萬餘元。嗣經警方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採得可疑之煙蒂,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甲○○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0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區○○路35之9號前時,見 沈正國 所有、現由庚○○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復搭乘甲○○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離去。
四、甲○○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下午3時40分至4時間某時,由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1之1號前時,見 林貴滿 所有、現由己○○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電視螢幕、主機、冷氣面板開關各1個(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復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五、甲○○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間某時,由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里鄉○○○道與忠孝路口時,見 潘順德 所有、現由癸○○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電視螢幕、主機各1個(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復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六、甲○○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由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號前時,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三角形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
1個(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4本、支票、印鑑章6個、支票本2本、健保卡1張、土地權狀4張)及電視螢幕、主機、冷氣面板開關、手排檔、後視鏡等各1個,得手後,復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七、甲○○、乙○○於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駕車離去時,適為辛○○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遂依據辛○○提供之車號沿途圍捕,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成蘆大橋第57079號燈桿附近時(五股往蘆洲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同向由丁○○騎乘、後載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丁○○、戊○○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戊○○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戊○○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郭李峻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丁○○、戊○○之傷勢或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現場,並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後逃逸。嗣經警方在甲○○棄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獲可疑之指紋1枚,並起出庚○○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辛○○失竊之黑色公事包1個、車內音響1組、己○○失竊之汽車音響1組、癸○○失竊之汽車音響1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可疑指紋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八、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前時,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 李隆盛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DVD螢幕及音響各1臺,得手後,旋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九、案經壬○○、庚○○、己○○、癸○○、辛○○、丁○○、戊○○、李隆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蔣岳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蔣岳峰、庚○○、己○○、癸○○、辛○○、李隆盛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132649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39329號鑑驗書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3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行車執照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5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剪刀,被告甲○○、乙○○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6次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丁○○、戊○○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經被告甲○○、乙○○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前某日,取得 邱蓮合 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所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占為己有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上開駕駛執照上換貼半身照片之方式,偽造姓名係「邱蓮合」之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之邱蓮合駕駛執照),於97年8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昶佑租車公司,向不知情之丙○○表明欲承租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黑色Mazda廠牌之自小客車,而出示上開偽造之邱蓮合駕駛執照供丙○○影印以行使,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承租人欄」、「發票人欄」,偽造邱蓮合之簽名於其上,以供表明係邱蓮合承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實內容文書而交付予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邱蓮合或丙○○、公眾辨識邱蓮合身分之正確性。㈡被告甲○○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前某日,取得 梁順豪 於96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某處所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占為己有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上開駕駛執照上換貼半身照片之方式,偽造姓名係「梁順豪」之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之梁順豪駕駛執照),於97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向不知情之丙○○表明欲承租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出示上開偽造之梁順豪駕駛執照供丙○○影印以行使,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承租人欄」、「發票人欄」,偽造梁順豪之簽名於其上,以供表明係梁順豪承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實內容文書而交付予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梁順豪或丙○○、公眾辨識梁順豪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均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並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證人丙○○、邱蓮合、梁順豪之證述及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換貼他人照片之變造邱蓮合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他人照片之變造梁順豪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2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並不是伊簽的,邱蓮合、梁順豪駕駛執照上的照片也不是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梁順豪租的,後來伊在路上遇到梁順豪就向梁順豪借車,伊認識梁順豪的時候,他就說他叫梁順豪,並沒有拿證件給伊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2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並不是伊簽的,邱蓮合、梁順豪駕駛執照上的照片也不是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來是邱蓮合要租的,租了一天之後,邱蓮合說他要回去睡覺,不曉得車子要停在哪裡,伊想說要跟甲○○出去,就跟邱蓮合借車,伊和邱蓮合是在網咖認識的,只知道他叫做 小邱 ,是伊介紹邱蓮合去向丙○○租車,邱蓮合說不知道地方在哪裡,叫伊陪他過去,到了租車行後是邱蓮合一個人進去,伊在外面等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邱蓮合、梁順豪並未曾向證人丙○○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曾在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62頁、98年度偵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29頁所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簽名,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30頁所附邱蓮合、梁順豪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並非邱蓮合、梁順豪本人等情,業經證人邱蓮合、梁順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真正之邱蓮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梁順豪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沒有見過在庭上的邱蓮合及梁順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113頁),固足認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昶佑租車公司,向證人丙○○租用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確非證人邱蓮合及梁順豪本人,且上開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均係遭人冒名簽立。
㈡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人不是甲○○及乙○○,是自稱梁順豪那一位,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不是甲○○及乙○○,是自稱邱蓮合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113、1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62頁汽車租賃契約書這次是邱蓮合本人來租的,乙○○有先跟我說他有一名叫「小邱」的朋友、手上有剌青要來租車,問我價錢如何,我跟他說如果是你們這些人要來租的,價錢會軟一點,但是你要把那些證件都交給我,他問完之後差不多1、2個小時,邱蓮合本人就來我店裡租車,當時只有邱蓮合一個人來,乙○○不在場,他自己也有講說他是乙○○的朋友;這個邱蓮合本人來的時候有出示他的汽車、機車駕照,都是出示正本,我有核對照片上的人跟來租車的人是一樣,這台車子實際上不是乙○○跟甲○○向我租的,邱蓮合租車後是當天開走;甲○○還有介紹梁順豪來租車過,他也是說有人要來租車,是他的朋友,在玩網路遊戲認識的,我說當然好,但是錢要先收,我們講完之後沒多久梁順豪就來租車了,當時梁順豪一個人進來店裡面,外面好像還有一個人,梁順豪進來之後就填寫資料,也有拿他的機車、汽車駕照讓我影印,梁順豪租車後也是當天開走;這兩台車不是甲○○、乙○○跟我租的,來寫汽車租賃契約書的人不是他們兩人,邱蓮合來租車的時候乙○○有在場,但是他沒有進來,他人在店外面,梁順豪租車的時候被告兩人是否在場,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足見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並未在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向證人丙○○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在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62頁、98年度偵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29頁所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簽署邱蓮合、梁順豪之姓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
車切結書、本票上的邱蓮合、梁順豪簽名均係被告乙○○所偽造等語,然此除為被告乙○○所否認外,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本件因證人丙○○無法提出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之原本供本院送鑑,致亦無從經由鑑定之方式查知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之邱蓮合、梁順豪簽名、指紋究係何人所為,自難單憑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因之,本件被告甲○○雖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竊之事實,被告甲○○、乙○○亦有共乘懸掛車號0000-0
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竊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乙○○曾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論向證人丙○○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冒用邱蓮合、梁順豪名義簽名之人即係被告甲○○及乙○○,且證人丙○○始終證稱並非被告甲○○、乙○○向其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不能僅以被告甲○○、乙○○無法找出出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等自稱「邱蓮合」、「乙○○」之人,即反推係被告甲○○、乙○○冒用邱蓮合、梁順豪之名義簽訂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並偽造或變造所拾獲之邱蓮合、梁順豪駕駛執照。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遺失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避免為警盤查,於97年8月27日下午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體係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臺北縣蘆洲市成蘆大橋往蘆洲方向,行經成蘆大橋第57079號燈桿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行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超速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撞擊由丁○○所騎乘、後載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丁○○、戊○○當場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戊○○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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